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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志平与潘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平,潘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433号原告田志平。委托代理人吴斌(受田志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氿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峥(受田志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氿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玮。原告田志平与被告潘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吴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平诉称:被告潘玮在跟其学徒期间,拿走其23把茶壶,经其催要,潘玮出具150000元欠条,于2015年3月15日前可以茶壶换欠条,然潘玮至今未能付款又未归还茶壶,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潘玮立即支付茶壶款150000元。被告潘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志平与被告潘玮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双方因故在宜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潘玮于2014年11月在田志平出国期间,潘玮以有人要购买为由从田志平处拿走田志平收藏的曼生十八式即18把、以及田志平创作的(砖方、提量八方、四方水扁、古韵、周盘)各1把等计23把茶壶。潘玮取走茶壶后既未支付壶款也未归还茶壶,2015年1月6日经催要潘玮出具给欠条1份,上载明“今欠田志平150000元,以后拿茶壶换欠条或凭欠条可换茶壶,过年后就归还茶壶、3月15日”。潘玮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约付款未归还茶壶。另查明:田志平为注册登记的国家级助理工艺师,潘玮拿走其23把茶壶后,因未付款,田志平对其中有其创作的5把茶壶也未给付潘玮创作证书。上述事实,有田志平提供的欠条、结婚证和离婚协议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潘玮从田志平处拿走23把茶壶后出具的欠条,从内容上分析应属附条件的买卖协议。现潘玮超过欠条约定归还茶壶的期间,即应按协议支付田志平150000元壶款。据此,对田志平要求潘玮立即支付150000元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田志平的茶壶款150000元。如潘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潘玮负担。潘玮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有田志平垫付,潘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田志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