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艺璇与岳绍林、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璇,岳绍林,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王艺璇。委托代理人魏启明,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朋勇,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岳绍林。被告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郭顺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艺璇与被告岳邵林、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启明、王朋勇、被告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祥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绍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岳绍林驾驶的豫A×××××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中医学院附近向右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王艺璇驾驶的豫A×××××别克车发生碰撞,在交警对事故的认定中被告岳绍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豫A×××××事故车辆系被告顺和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维修店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一直与被告交涉,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款及损失共计48006元,但被告均拒绝。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5046元,拆检费、施救、停车费396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4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顺和公司与被告岳绍林支付;2.被告承担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6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000元及本案其他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或肇事车辆车主应提供该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租车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顺和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费用过高;第二、三项诉讼费用、律师费、租车费没有依据;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有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时车主和司机是雇佣关系。被告岳绍林未答辩。原告王艺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及被告岳绍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该豫A×××××事故车辆系被告顺和公司所有;3.机动车保单两份,证明该豫A×××××车辆投保了人保财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共计35046元;5.拆检费、施救、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另外支出3960元;6.原告购买车辆证明,证明原告购买该车辆与发生事故时才九个月;7.原告车辆事故后照片五页,证明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严重,即使维修可以使用,但是也会造成车辆贬值损失严重;8、河南农业职业学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南农业职业学院工作;9、租车协议及租车费用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租用与原告相同车车型所产生的租车费用为6000元;10.百度地图一张,证明原告距离上班地点距离很远,原告只能开车上班,及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车上班是必须途径;11.原告聘请律师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此次聘请律师费用为3000元;12.车辆损失鉴定费用票据17张,证明鉴定费用145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车损鉴定系诉前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未扣除残值,鉴定结论缺乏公正,对原告的行车证无异议,证据4中的修车费发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以证明发票上记载的修车费用与该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郑州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拆检、施救、停驶事故车辆的资质及出具的拆检、施救、停车费票据缺乏公正,且通过公司名称也证实了该公司不具有上述资质;证据6、7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8学院出具的工作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工作证及与学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与学院存在劳动关系,且学院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合法;证据9有异议,租车合同没有记录所租赁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车牌号的信息,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租赁车辆的事实及类型,同时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上每天的租金及租车期限与租车费票据记载金额不一致且票据的出具日期明显是几个月后补开的,该证据缺乏客观公正,同时原告未举证其修理车辆的具体时间,主张租车费用缺乏客观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11律师费发票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律师费用与本案有关,同时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证据12鉴定费票据不认可,没有付款单位及出具日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顺和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并没有通知我方到场,其鉴定过程及项目是否真实客观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所有的鉴定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6、7、8、10、12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证据9原告没有提供租赁公司的相关法人信息及资质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没有租车出行的必要性,原告可以选择费用更低的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即使能够证明该笔费用的存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1律师费不属于双方约定或法定的赔偿项目,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岳绍林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5、6、7、8、9、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事实依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无代理合同佐证,且不是必然支出的费用,无法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09时10分,被告岳绍林驾驶豫A×××××轿车沿郑州市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中医学院正对面变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右侧王艺璇驾驶的别克豫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王艺璇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岳绍林变更车道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艺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岳绍林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为车辆受损无法使用,于2014年7月5日与郑州硕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车型为白色昂克拉,租赁合同和发票显示原告支出替代性交通费6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顺和公司和被告岳绍林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岳绍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艺璇无责任,因被告岳绍林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顺和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顺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5046元、鉴定费1450元,拆检、施救、停车费3960元、替代交通工具损失费6000元,且提供相应证据及发票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检、施救、停车费、替代交通工具损失费共计43006元;原告剩余的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顺和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对原告车损评估报告存在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岳绍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艺璇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艺璇事故赔偿款共计43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艺璇估价鉴定费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艺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0元,由原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自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