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赫与孙宇、林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赫,孙宇,林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王赫,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左东媚,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爱春,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宇,户籍地大连市。被告林力,住大连市。原告王赫与被告孙宇、林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赫委托代理人左东媚、姜爱春,被告孙宇、林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宇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并约定孙宇于2013年6月3日前向原告偿还50万元,于2014年4月3日前向原告付清本金及全部利息。同时约定,自2013年2月25日起,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6.55%计算,如遇利率调高,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如遇利率调低,则不作调整。《还款协议》签订生效后,孙宇到期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林力与孙宇于2007年6月18日结婚,2013年11月29日离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宇辩称,2012年确从原告处借款97.5万元,其中已经偿还了5万元,且每月原告从被告处收取过利润,利息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虽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当时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林力对于借款并不知情,因此认为林力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力辩称,对于孙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且离婚时所有财产都归孙宇所有,孙宇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没有用在林力身上,借款用途并不知晓,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赫与被告孙宇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26日,被告孙宇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孙宇转款97.5万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孙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孙宇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偿还给王赫。”,该承诺书有孙宇签字及捺印。2013年4月,被告孙宇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宇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借款人孙宇与出借人王赫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孙宇向出借人王赫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出借人王赫如约向借款人孙宇交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该还款协议还确认了协议签订时被告孙宇已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孙宇于2013年5月20日前向原告还款50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本金及全部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6.55%计算,如遇利率调高,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如遇利率调低,则不作调整等事项。还款协议上有原告王赫及被告孙宇的签字捺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宇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与2013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仅将还款日期变更为:2013年6月3日前还款50万元,于2014年4月3日前付清本金及全部利息。该协议上有双方签字确认。另查,2007年被告孙宇与被告林力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承诺书、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赫与被告孙宇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被告孙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向被告孙宇转款97.5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向被告孙宇给付2.5万元现金的主张,但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被告孙宇认可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孙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2013年4月22日和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宇两次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以及原告的当庭认可,可以确定被告孙宇已向原告还款2万元。虽然被告孙宇主张2013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又向原告还款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孙宇现尚欠原告借款98万元,应偿还原告。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孙宇提出应从2013年6月起算,但在还款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约定,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故对于被告孙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照年6.55%的利率计算利息,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力是否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问题,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借款系被告孙宇个人债务,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宇、林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赫借款98万元;二、被告孙宇、林力按照年利率6.55%向原告王赫支付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基于上述借款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雯楠代理审判员 邹立鼎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