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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城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新元与周建勇、赵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元,周建勇,赵可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城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刘新元。委托代理人刘国英。被告周建勇。委托代理人滕祖峰,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可花,系被告周建勇之妻。原告刘新元诉被告周建勇、赵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元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英、被告周建勇的委托代理人滕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可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元诉称,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周建勇因急需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第一笔借款40000元为现金过付;第二笔借款160000元,原告交给被告周建勇现金25000元,余款为存单过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赵可花系被告周建勇之妻,应共同偿还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勇辩称,该借款不属实,未收到原告的200000元借款。被告赵可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周建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新元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所借款项已收到现金(划入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及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同日,被告周建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建勇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9日。2013年4月29日,被告周建勇再次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新元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所借款项已收到现金(划入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及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同日,被告周建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建勇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未偿还。另查明,16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三张以自己的名字存储的昌乐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交付给被告周建勇(存单号分别为907060810010302422688、907060810010302422724、907060810010302422555)。每张存单45000元,共计135000元。存单号为907060810010302422688的存单由被告赵可花于2013年5月3日支取。存单号为907060810010302422724的存单由被告周建勇于2013年5月2日支取。存单号为907060810010302422555的存单由娄银磊代被告赵可花于2013年4月29日支取。再查明,被告周建勇、赵可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两份、借款合同两份、昌乐农村信用社定活储蓄存单三份、证人证言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0000元的借据及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刘新元与被告周建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供160000元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但原告通过存单过付的借款金额为135000元,借款合同与实际过付金额不一致,以实际过付金额为准,故160000元的借款合同本金应认定为135000元。被告周建勇未按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系原告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但原告关于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的主张,因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主张本金135000元的利息按月息4%,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135000元借款被告未按时还款,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还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周建勇关于借款不属实,未收到原告200000元借款的辩解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建勇与赵可花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赵可花应一并偿还。被告赵可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勇、赵可花偿还原告刘新元借款175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本金1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新元负担500元,由被告周建勇、赵可花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萌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