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虎山与贺宏、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山,贺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77号原告王虎山,男,1994年12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住西吉县。被告贺宏,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小学文化,住西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住所地西吉县。负责人赵小爱,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虎山诉被告贺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西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山��被告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西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山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10分,被告贺宏驾驶宁DH79**号小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吉县立交桥路段,与原告王虎山乘坐的由其父亲王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及王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1274.47元。2015年3月19日,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瑞负事故主要责任,贺宏负次要责任,王虎山无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贺宏赔偿原告医疗费11274.47元、误工费948.20元、护理费9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3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473.87元;2.判令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西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虎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人王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宏负次要责任、原告王虎山无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案一份,欲证明原告王虎山经西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下唇裂伤(内侧),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门诊收费票据六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王虎山支出医疗费11274.47元的事实。被告贺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贺宏辩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10分,我驾驶宁DH79**号小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吉县立交桥路段,原告父亲王瑞驾驶摩托车(���乘坐王虎山)从我后面同向驶来,在超我车时,对面来了一辆三轮车拉着泡沫板,王瑞躲让三轮车时与我车左侧后尾灯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及王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拨打“120”把原告和王瑞送到西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19日,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瑞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我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和王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85元,要求赔偿时予以扣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贺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欲证明宁DH79**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事实;2.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王虎山住院期间被告贺宏垫付医疗费85元的事实。原告王虎山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西吉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贺宏质证后无异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10分,被告贺宏驾驶宁DH79**号小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吉县立交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父亲王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王虎山)侧面刮擦相撞,致使原告及其父亲王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虎山经西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合性颅脑损伤、下唇裂伤(内侧),住院治疗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1274.47元,被告贺宏支付医疗费85元。2015年3月19日,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宏负次要责任,原告王虎山无责任。另查明,宁DH79**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本事故另一受害人王瑞的损失有:医疗费135499.62元、误工费11188.76元、护理费1153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479760元、交通费2353.50元、鉴定费1400元、病案复印费145元,以上损失共计751867.38元。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本院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王虎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59.47元、误工费948.20元、护理费9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255.87元。上述损失中,原告王虎山的医疗费113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和王瑞的医疗费1354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王虎山802.26元;原告王虎山的误工费940.82元、护理费940.82元和王瑞的误工费11188.76元、护理费115320.50元、残疾赔偿金479760元、交通费2353.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王虎山341.68元。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57.21元,剩余误工费、护理费为1539.96元,上述损失共计13097.17元,由被告贺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即3929.15元。综上,对原告王虎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王虎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2.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王虎山误工费、护理费341.68元,上述损失共计1143.94元;二、被告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7.21元、剩余误工费及护理费1539.96元共计13097.17元的30%即3929.1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85元,再赔偿3844.15元);三、驳回原告王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王虎山负担57元,由被告贺宏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涂顺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