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程,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程,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1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6日生育1名男孩马某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21万元,原告父母赠与原、被告7万元,具体花销如下:购买海信电视机1台价值6,000.00元、海信冰箱1台8,000.00元、三星洗衣机1台6,000.00元、戴尔电脑1台5,500.00元、衣柜1套4,000.00元、餐桌1个7,000.00元,茶几1个2,000.00元、电视柜1个2,000.00元、微波炉1个2,000.00元、床垫1个2,000.00元、窗帘4套6,000.00元、灯2,000.00元、沙发1套3,000.00元、购买起亚k3轿车1台价值13.84万元(其中交纳首付及税费款合计为6万元,剩余车款为银行贷款,现已偿还了1个月贷款为2,177.00元,车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购买钻戒1枚2.6万元、被告购买手表1块2.8万元,双方共同花销房屋装潢款2万元、照相及往返路费2万元、购买衣服花销2万元、购买日用品2万元、孩子住院和看病花销1.2万元,综上所述共花销26.1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上述财产原告要求分得起亚轿车1辆,剩余贷款76,233.00元由原告自行负责偿还,其余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不同意由原告抚养,要求由被告自行抚养,理由是原告在孩子出生后并没有对孩子进行母乳喂养,原告脾气不好,对孩子成长不利。关于被告父母赠与的21万元,被告给其父亲出21万元的欠据一张。原告所述购买的物品和花销不实,被告认为房屋装修款仅花销1万元,双方买衣服仅花销1万元、日用品花仅销3,000.00元,其余所购物品及花销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财产要求分得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1台,起亚轿车依法变卖,价款平均分配,欠银行贷款双方各自偿还一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1份。证明婚生男孩马某甲于2015年1月6日出生。3、黑龙江省亿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双方争议的起亚轿车于2015年4月1日购买,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1-3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1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6日生育1名男孩马某甲。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人民币21万元。双方购买海信电视机1台价值6,000.00元、海信冰箱1台8,000.00元、三星洗衣机1台6,000.00元、戴尔电脑1台5,500.00元、衣柜1套4,000.00元、餐桌1个7,000.00元,茶几1个2,000.00元、电视柜1个2,000.00元、微波炉1个2,000.00元、床垫1个2,000.00元、窗帘4套6,000.00元、灯2,000.00元、沙发1套3,000.00元、购买起亚k3轿车1台价值13.84万元(其中交纳首付及税费款合计为6万元,剩余车款7.84万元为银行贷款,现已偿还了1个月贷款为2,177.00元,车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购买钻戒1枚2.6万元、被告购买手表1块2.8万元,双方共同认可花销房屋装潢款1万元、照相及往返路费2万元、购买衣服花销1万元、购买日用品3,000.00元、孩子住院和看病花销1.2万元,以上双方共有财产总价值为16.95万元,其余为消费性支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欠银行贷款76,233.00元。被告每月工资为2,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认识到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男孩归谁抚养的问题,在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结合本案,婚生男孩现年5个月,法院酌情考虑孩子应随原告一起生活更适宜。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7条2款的规定,关于抚育费数额的问题,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确定。结合本案,被告每月收入为2,4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现有共同物品价值为16,9500.00元分割问题,1、原告主张起亚车归其所有,被告要求依法分割,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车系不可分物,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原告在离婚后需要照顾子女,本院确定该车应归原告所有;钻戒1枚价值2.6万元属于原告随身物品,所以应当归原告所有;其它物品及手表价值8.35万元归被告所有。关于欠购车贷款76,233.00元,原则上也应当各自负担偿还38,116.50元,但原告自愿偿还全部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欠其父亲21万借款,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考虑其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1条、7条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该子女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得起亚轿车1辆、钻戒1枚,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四、欠建设银行购车贷款76,233.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五、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登记结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爱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