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童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字(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童某某在老板左某某家看家。童某某趁左某某全家外出之机,便到左某某家三楼卧室,将左某某家现金18800元、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吊坠一个盗走。事后,左某某家找到童某某并追问是否是他偷的,童某某承认了盗窃左某某家财物的事实,并写了35000元的欠条。因项链等物失主无法提供发票等依据,故无法作物价鉴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童某某写的欠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工农社区跃进路47号的被害人左某某家因做生意于2011年正月以来雇佣被告人童某某在其家中打工,并居住在左某某家二楼。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童某某趁左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左某某家三楼卧室里的现金人民币18800元、项链一条、戒指两枚、吊坠一个盗走。第二天,左某某报案。同年2月7日,被告人童某某盗窃左某某家财物的行为被左某某发现,双方便协商将被盗财物折合成现金人民币35000元,并���被告人童某某写了一张欠条,之后,被告人童某某离开左某某家。同年2月10日被告人童某某经金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因本案被盗项链、戒指、吊坠未追回,且被害人未提供发票等依据,无法作物价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户籍证明;2、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的证实;4、现场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劳动合同、纸条、欠条;6、金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工作记录;7、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童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童某某退赔被害人左某某现金人民币1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彭 洪 敏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赟(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