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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99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新,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27日生育婚生子宋某甲。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2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2012年7月调动工作至南昌市第一医院,被告并没有随行前往。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同意协商离婚。2013年9月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至今已有一年又6个多月;而原、被告关系仍然毫无好转,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两年又8个多月,夫妻感情业已彻底破裂。因此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立案并公正审理,准予所请,从而维护公民的合法杈益。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宋某甲归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按其月薪10-30%计算)。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育有一子:宋某甲,于2010年出生,鉴于被答辩人患有甲状腺肿瘤(恶性),并做了两次手术,精神十分暴躁,给��辩人精神、肉体上带来巨大的痛苦,给小孩心里也造成了很大的阴影,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答辩人强烈要求被答辩人不要与小孩见面;小孩从小一直由答辩人抚养,理应由更具细心和爱心的母亲抚养更为适宜,小孩的监护权应给母亲,也就是给答辩人,答辩人不要求被答辩人给予抚养费。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相识,于2002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18日在广州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名宋某甲。2012年11月3日,双方发生争议激烈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内容为:宋某某、吴某某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经双方同意协商离婚,签字为证。2013年7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10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以双方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南昌市工作,被告在广州市工作,小孩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被告第一次婚姻已生育一子,故要求小孩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小孩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许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小孩宋��甲的抚养权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小孩的年龄及小孩现跟随被告居住生活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小孩宋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称被告第一次婚姻已生育一子且该小孩跟随被告生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小孩宋某甲由其抚养,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作为小孩宋某甲的父亲,有权探视小孩宋某甲,具体探视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告宋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的婚生小孩:宋某甲(男孩,2010年7月27日出生)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吴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宋某某可探视小孩宋某甲,具体探视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均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瑜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