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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建松与林炳霖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林建松,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仓山区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炳霖,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建松与被告林炳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松、被告林炳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松诉称,2014年8月21日借款人陈某某向原告林建松借款6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为本金的4%,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林炳霖为借款人陈某某的本笔借款提供担保。有一张借条为据证实,借款后,借款人及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被告拒不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且借款人陈某某现已联系不上,被告林炳霖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林炳霖偿还原告林建松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每月2400元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炳霖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但和债务人陈某某原本就认识,是好朋友和邻居,但他和原告有没有借钱被告并不清楚,被告是收到应诉材料才知道当时债务人陈某某借的是高利贷。当时陈某某急着借钱,让被告帮忙做担保,被告答应了陈某某给他作担保。当时被告认为债权人是其他人,而非原告,而且也不知道是借高利贷。当时被告做担保时知道陈某某是借6万元,借期三个月,但不知道利息是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建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林建松身份证、被告林炳霖身份证复印件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林建松暂借人民币陆万元正。月利息4%。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人:陈某某2014.8.21建行莆田市支行营业部621700184000291XXXX陈某某。担保人:林炳霖2014.8.21。欲证明借款人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为林炳霖的事实;3、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支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内容体现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21日向陈某某账户621700184000291XXXX转账57600元,欲证明原告已经向债务人陈某某支付了6万元借款;4、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借款人陈某某及林炳霖偿还借款6万元并且撤诉的事实。被告林炳霖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执法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被告是把身份证和工执法证交给陈某某而非原告;对证据2借条上“林炳霖”的签名无异议,是被告自己签的,但当时被告签名时,陈某某已经在上面写好了相应的借款内容,但是没有写明利息4%;对证据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怀疑陈某某和原告是恶意串通;对证据4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炳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建松提供的上述证据1原告林建松身份证、被告林炳霖身份证复印件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据2借条、证据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据4民事裁定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标准应如何认定问题。原告林建松认为,其于2014年8月21日转账支付给债务人陈某某全部的借款57600元,当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所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是57600元,债务人陈某某共还了三个月7200元的利息,具体为从2014年8月21日,借款本金6万元先扣掉第一个月利息2400元,接下来大约2014年9月23日归还利息2400元,最后一笔利息24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但债务人陈某某和被告都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林炳霖认为,其根本不认识原告,当时只是答应为陈某某6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不知道是向原告借款,而且也不知道利息是月利率4%。借款后陈某某确实有支付三个月的利息,但是具体没告知被告是怎么还的。当时被告有问陈某某是否有还款,陈某某说已经还清了,利息也已经交清了。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借条体现债务人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但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仅转账支付借款57600元,其并认可系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原告与债务人陈某某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7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与债务人陈某某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的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但是原告陈述除了从借款本金预扣的利息2400元外,债务人陈某某至2014年10月20日已支付利息4800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债务人陈某某已经自愿支付的借款利息4800元,因其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对此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林炳霖主张债务人陈某某已还清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诉争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三个月已经届满,债务人陈某某仅支付部分利息,故原告林建松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上,本院确认债务人陈某某尚欠原告林建松借款本金57600元,以及该借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关于本案被告林炳霖是否应为债务人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原告林建松认为,债务人陈某某已经找不到了,被告林炳霖自愿提供担保,应该要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林炳霖认为,其与债务人陈某某是邻居和同学,从小就认识,一起长大的。陈某某现在已经找不到了。本案的借款是债务人陈某某拿走的,被告并没有拿到这笔钱,所以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是自愿为陈某某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期三个月,但是当时陈某某没有说月利息是4%。他只是说急用钱向朋友借钱,让被告帮忙担保,但没说是向原告借钱,被告也根本不认识原告。当时陈某某把借条上的借款内容都写好直接拿给被告签名,被告只看到陈某某写着借6万元钱,借期三个月,没看到有写月利息是4%,然后被告就作为担保人签名了,后来发生什么事就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被告林炳霖认可其在诉争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也确认其是自愿为债务人陈某某的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故应认定其自愿为债务人陈某某的6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主张其当时并不知道诉争借款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及债务人陈某某系向原告林建松借款,但其认可当时是债务人陈某某把借条上的借款内容写好后再拿给其签名,故被告该主张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争借条内容,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系自愿为债务人陈某某与原告之间借款金额为6万元、月利息4%、借期三个月的债务提供担保,至于其是否认识原告,并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成立。因各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林炳霖应对债务人陈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被告与债务人陈某某之间曾对被告的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林建松与债务人陈某某之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1日起三个月,故被告的保证期限应为自2014年11月21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林炳霖应对债务人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应对债务人陈某某与原告林建松之间借款本金576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债务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1日,债务人陈某某向原告林建松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林建松暂借人民币陆万元正。月利息4%。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人:陈某某2014.8.21建行莆田市支行营业部621700184000291XXXX陈某某。被告林炳霖并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债务人陈某某账户621700184000291XXXX转账支付借款57600元。之后债务人陈某某陆续支付借款利息共计4800元。2015年,原告以债务人陈某某和林炳霖作为被告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后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诉争《借条》为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林建松已经依约向债务人陈某某支付借款57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林炳霖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负有代为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本案原告与债务人陈某某之间实际借款本金为57600元,故被告林炳霖应返还原告林建松借款本金57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炳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炳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建松借款人民币五万七千六百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原告林建松负担人民币31元,由被告林炳霖负担人民币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淑珠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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