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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占火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占火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徐某甲之夫),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徐某甲之长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徐某甲之次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系被害人徐某甲之三子),农民。诉讼代理人张翔,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系被害人徐某乙之夫),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系被害人徐某乙之长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系被害人徐某乙之次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丁(系被害人徐某乙之),农民。诉讼代理人邱勇敏,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占火美,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水坤,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火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连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翔、邱勇敏,被告人占火美及其辩护人陈水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占火美驾驶正三轮电动车搭乘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周某、林某及刘某甲在松阳县新兴镇下源口村村内路段十字路口左转弯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电动车翻车,造成徐某甲、徐某乙、周某、林某及占火美本人受伤,其中徐某甲经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某乙经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同年3月3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占火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占火美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该三轮电动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占火美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松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严重创伤死亡,徐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徐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71222元,丧葬费22256.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8478.5元(含已支付的7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徐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2256.5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6716.5元(含已支付的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占火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邱某、张某乙、叶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另外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占火美的身份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占火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致翻车,造成两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死亡系由被告人占火美的行为所致,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请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1222元、丧葬费22256.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954元,共计人民币295932.5元;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2256.5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910元、误工费1696元,共计人民币4138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火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占火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95932.5元(含已支付的7500元)。三、被告人占火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13822.5元(含已支付的75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伟晶人民陪审员  李金良人民陪审员  李海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