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华润物资供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华润物资供应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华润物资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会昌。委托代理人:戴盛。上诉人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一建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0日,陈某、杨胜亮(甲方)与陈建定(乙方)签订一份《钢材供应协议合同》,载明乙方因鹿城一建公司承建的后京村二产用房工程需要钢材,向甲方陈建定购买钢材,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尾部乙方除陈某、杨胜亮签字以外,加盖鹿城一建公司后京村二产用房资料专用章。2011年10月10日,陈建定起诉鹿城一建公司和陈某、杨胜亮、季大茶催讨钢材货款,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立为(2011)温鹿商初字第2540号案件,于2012年4月1日作出判决,判决书中认定了陈某、杨胜亮、季大茶承包鹿城一建公司的后京村二产用房工程、陈某、杨胜亮代表鹿城一建公司与陈建定签订了《钢材供应协议合同》、经结算应付钢材款共3610880元、支付了285万元、尚欠760880元未支付的事实,并判决鹿城一建公司和陈某、杨胜亮、季大茶向陈建定支付钢材款7608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鹿城一建公司在该案中主张自己于2008年1月25日开给温州市华润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物资公司)的转账支票30万元、2008年2月25日开给温州市和信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物资公司)的转账支票25万元也都是支付给陈建定的钢材款,要求计入已付款金额。但该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述55万元的转账支票鹿城一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建定已收取,故不属于支付给陈建定的钢材款,未予采信。该判决生效后鹿城一建公司向陈建定支付了钢材款7608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两项金额合计1073490元。2013年10月28日,鹿城一建公司起诉陈某、杨胜亮、季大茶追讨垫付的钢材款7608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立为(2013)温鹿民初字第1973号案件,于2013年2月12日作出判决,认为有争议的55万元的钢材款已经由业主单位鹿城后京村实业公司支付给鹿城一建公司。陈某、杨胜亮、季大茶作为鹿城一建公司在后京村二产用房工程中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款项一般由鹿城一建公司代为支付,该55万元钢材款已经由业主单位付至鹿城一建公司代为支付,应视为陈某、杨胜亮、季大茶已经完成将55万元钢材款交付鹿城一建公司的义务。至于鹿城一建公司主张其系按照陈某、杨胜亮、季大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列明的账户开具转账支票,而支票由谁领取无碍,该院认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并未就支票领取方式作出约定,故可按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行确认。纵观数笔钢材款往来情况,鹿城一建公司所开具的转账支票系由陈建定或陈某本人进行签字确认并领取。而该55万元的钢材款支票的领取(分别由李和平和胡军领取),并非陈建定或陈某本人,领取之人亦无其二人的书面委托,鹿城一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的发票系陈建定或陈某提供。故该院对鹿城一建公司只要按照发票内容开具转账支票即算完成代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扣除有争议的55万元的金额之后,该院按照比例计算判决陈某、杨胜亮、季大茶支付鹿城一建公司垫付款297520元及利息损失。鹿城一建公司不服(2013)温鹿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浙温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建定的钢材款,鹿城一建公司为名义付款人,陈某、杨胜亮、季大茶为实际付款人。钢材款的支付程序分两步完成,一是陈某、杨胜亮、季大茶通过业主单位将钢材款付至鹿城一建公司处,二是鹿城一建公司将该款按照一定程序向陈建定支付。因上述支付程序的特殊性,需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并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才能完成付款义务。鉴于上述资金的流动和掌控过程,就陈建定钢材款的支付,陈某、杨胜亮、季大茶承担的是将钢材款转至鹿城一建公司账户的义务,即保证鹿城一建公司收到钢材款,而鹿城一建公司承担的是将收到的款项按照一定程序向陈建定支付的义务,即保证陈建定收到钢材款。诉争的两笔钢材款共计55万元陈某、杨胜亮、季大茶已经通过业主单位付至鹿城一建公司处,对该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陈某、杨胜亮、季大茶已经完成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至于鹿城一建公司是否完成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问题。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鹿城一建公司在诉争两笔钢材款支付中所应承担的义务是,将该两款项转入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指定账户,开具并交付转账支票以完成支付钢材款的最终目的。且陈某在该两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的背面亦明确记载该两笔款项是支付陈建定的钢材款。而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建定并未收到该两笔款项。显然,此系鹿城一建公司未全面履行其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所致,且鹿城一建公司无证据证明陈某、杨胜亮、季大茶对此存在过错,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鹿城一建公司承担。综合以上理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鹿城一建公司的上诉,维持了(2013)温鹿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已经于2014年3月19日生效。(2011)温鹿商初字第254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有关钢材交易及款项支付情况鹿城一建公司陈述称陈建定拿给鹿城一建公司的钢材发票存在多个供货方,和信物资公司和华润物资公司都是供货方之一。鹿城一建公司按照不同供货单位开出不同抬头的转账支票,转账支票由中间人转交给供货公司,最终款项由鹿城一建公司支付给供货公司账户。陈建定则陈述称工地需要钢材时打电话给他,他再打给供货公司,把钢材送到工地。钱由陈建定到鹿城一建公司拿转账支票转交供货公司。鹿城一建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开给华润物资公司的转账支票30万元、2008年2月25日开给和信物资公司的转账支票25万元,两笔款项已在两公司分别入账。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鹿城一建公司以自己与被告华润物资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货物买卖关系为由,主张被告华润物资公司取得转账支票项下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华润物资公司返还该款项。但结合已经生效的(2011)温鹿商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和(2013)温鹿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及(2014)浙温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后京村二产用房工程中的钢材虽然由和信物资公司和华润物资公司等公司供货,却不是由供货的公司直接供应给工地,而是通过中间人陈建定;鹿城一建公司代为支付的钢材款虽然最终由和信物资公司和华润物资公司等供货公司取得,但也不是由鹿城一建公司直接支付给供货公司,而是通过中间人陈建定领取鹿城一建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再转交给供货公司。因此如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钢材买卖关系,也不能直接否定被告华润物资公司取得转账支票项下款项的合法性。经前述生效判决认定,有争议的与和信物资公司和华润物资公司有关的55万元的钢材款转账支票陈建定并未收到,也就是说,这55万元的转账支票项下的款项虽然最终入到了供货的和信物资公司和华润物资公司的账户,但并非用于支付后京村二产用房工程的钢材款。如被告抗辩时所说的,被告华润物资公司向原告承建的工地提供了钢材是真实的,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收到了相应金额的钢材款也是真实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针对同一批钢材被告华润物资公司从鹿城一建公司处重复收取了两笔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华润物资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经预缴),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鹿城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在说理部分称:“后京村二产用房工程中的钢材虽然由和信物资公司和华润物资公司等公司的供货,却不是由供货的公司直接供应给工地,而是通过中间人陈建定;鹿城一建公司代为支付的钢材款虽然最终由和信物资公司和华润物资公司等供货公司取得,但也不是由鹿城一建公司直接支付给供货公司,而是通过中间人陈建定领取鹿城一建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再转交给供货公司”,由此一审法院确定了如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的钢材采购合同关系;上诉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诉争的30万元钢材款;诉争的30万元钢材款的支付人是上诉人,接收人是陈建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的义务人应是陈建定。而一审法院又认定“经前述生效判决认定,与和信物资公司和华润物资公司有关的55万元的钢材款转账支票陈建定并未收到”,进而得出“也就是说,这55万元的转账支票项下的款项虽然最终入了供货的和信物资公司和华润物资公司的账户,但并非用于支付后京村二产用房工程的钢材款”的结论。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经前述生效判决认定,与和信物资公司和华润物资公司等供货公司取得,但也不是由鹿城一建公司直接支付给供货公司,而是通过中间人陈建定领取鹿城一建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再转交给供货公司”,那么,被上诉人领取的诉争的30万元钢材款转账支票就不是通过中间人陈建定领取的,而上诉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将该转账支票支付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入账其公司。一审既然认定了“后京村二产用房工程中的钢材虽然由和信物资公司和华润物资公司等公司供货”,又认为“但并非用于支付后京村二产用房工程的钢材款”,在被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有其他的货物供应关系的情况下,显然前后矛盾。因此,一审认定“因此如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钢材买卖关系,也不能直接否定被告和信物资公司取得转账支票项下款项的合法性”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上诉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取得诉争的30万元转账支票应予返还给上诉人。二、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经前述生效判决认定,与和信物资公司和华润物资公司有关的55万元的钢材款转账支票陈建定并未收到,也就是说,这55万元的转账支票项下的款项虽然最终收入了供货的和信物资公司和华润物资公司的账户,但并非用于支付后京村二产用房工程的钢材款”证据不足。1、如诉争的30万元钢材款并非用于支付后京村二产用房工程的钢材款,应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一审法院来认定“但并非用于支付后京村二产用房工程的钢材款”;从上诉人举证的发票后面的背书来看,系由后京村二产用房工程的承建人即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建兴、工程承包人陈某手书“后京电镀基地二产厂房、陈建定钢材款”内容,明确了该款项用于后京村二产用房工程的钢材款。被上诉人对发票背面的手写内容存在异议,认为是上诉人或者其他人在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添加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在认定上诉人的证据6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前述认定的证据5,该合同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该工地仅仅与陈建定存在钢材供应关系从该证据中无法反映,原告这一证明对象本院不予以确认”,一审在没有被上诉人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便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显然缺少事实和证据上的支持。3、证人陈某的证言应予采信。作为诉争钢材款的实际经手人及工地的承包人,其亲身经历更能反应出相关事实的真实性。结合李和平在关联案件中的证人证言,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实际上的钢材买卖的事实。4、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认定“现原告无证据证明针对同一批钢材被告和信物资公司从鹿城一建公司处重复收取了两笔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和信物资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案由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即被上诉人无法定和约定的事由从上诉人处领取的30万元的转账支票应予返还,而不是诉被上诉人和信物资公司从上诉人处重复收取了两笔货款;被上诉人有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合法从上诉人处取得诉争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亦履行了向一审法院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取得了30万元转账支票和该转账支票的实际应收取人为陈建定的举证义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并支付实际返还不当得利前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4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被上诉人华润物资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取得本案款项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之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和一方获利没有合法依据。三个构成要件均为不当得利之债的证明对象,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方能成立。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之债的证明责任均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故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确定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在不当得利之诉中,“得利无合法根据”虽然属于消极事实,径直举证证明较难,但原告作为给付一方列应当对给付义务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给付目的欠缺或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等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举证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取得诉争款项不具有合法根据,故仍应当由主张权利的原告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上诉人相反,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款项系基于合法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普通发票》与《银行支票存根》,证明了双方于2008年1月下旬,上诉人通过银行支票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付款人民币30万元,票面载明用途为“螺纹纲”,付款方为“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收款方为“温州市华润物质供应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货物为“螺纹钢”,规格型号为“12”,数量为“67.72”,单位为“吨”,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销货单位”为“温州市华润物质供应公司”,“购货单位”为“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时间上匹配、金额上相同,用途上一致,双方权利义务相对,恰好证明了双方存在一笔金额为30万元的螺纹钢买卖交易。同时通过庭审,上诉人一方对收到上述螺纹钢货物并用于后京村项目工地等事实予以认可,从没有以未收到货物来进行抗辩。因此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螺纹钢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同时收取货款,合同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完整、直接,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上诉人更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来反驳或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周期性、长期性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交了自2008年2月直至9月间双方螺纹钢贸易往来证据,证明了双方存在长期的螺纹钢供应关系。上诉人面对如此众多的螺纹钢交易,唯独抽取2008年2月这一期的货款来主张不当得利,却又认可其他交易的合法有效性,其逻辑本身上就存在偏颇。上诉人如何判断2月的就是不当得利,3月的或者5月的就是合法交易,两者从本案的居上来看,如何如看出区别?因此本案其实只有一个事实,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一种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法律关系。三、上诉人所依据的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陈某、杨胜亮、季大茶、陈建定等人之间的诉讼纠纷与本案款项所指向的货物是否属于同一批货物,是需要由上诉人举证予以证明的。上诉人与陈某、杨胜亮、季大茶是否存在工程承包的关系,上诉人或承包人与陈建定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这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此也不知情。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等向被上诉人采购本案的货物,或者与被上诉人存在任何的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其中,所以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不能用来证明被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陈某、杨胜亮(甲方)与陈建定(乙方)签订一份《钢材供应协议合同》,载明甲方因鹿城一建公司承建的后京村二产用房工程需要钢材,向乙方陈建定购买钢材,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尾部甲方除陈某、杨胜亮签字以外,加盖鹿城一建公司后京村二产用房资料专用章。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收受的涉案款项是否属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鹿城一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鹿城一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收受的涉案款项没有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提供证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鹿城一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华润物资公司因销售钢材而存在多收货物款项,或者被上诉人华润物资公司并未销售钢材,不应当收受涉案钢材货款的情形。同时,被上诉人华润物资公司在原审已经提供了《普通发票》、《银行支票存根》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受的涉案款项的依据系其出售了钢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上诉人华润物资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举证其收受的涉案款项系其销售钢材所得,其收取的涉案款项并非没有合法依据,故不属于不当得利。据此,上诉人鹿城一建公司以被上诉人华润物资公司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华润物资公司返还涉案款项,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鹿城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