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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常金贵与周可生、周传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金贵,周可生,周传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411号原告(反诉被告)常金贵。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可生。被告(反诉原告)周传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70264-4。负责人徐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金生。原告常金贵诉被告周可生、周传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周传国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金贵的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周可生、被告周传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7时30分许,常金贵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齐王路钟家庄桥上向东拐弯时,与沿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可生驾驶的鲁G*****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常金贵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常金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可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043.3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可生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周传国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同时事故中我方也造成损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方2794.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30分许,常金贵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齐王路钟家庄桥上向东拐弯时,与沿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可生驾驶的鲁G*****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常金贵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常金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可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主要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手第2近节指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了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常金贵未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60日;3、需1人护理30日;4、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无需辅助器具。事故车辆鲁G*****轿车车主系周传国,驾驶人系周可生。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原告常金贵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46.93元、误工费9000元(150元/天×60天)、护理费3356.40元(111.8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17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周传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2584.5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对该损失,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常金贵需赔偿被告周传国19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单据、二级建造师执业证、建筑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常金贵与被告周可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常金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可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823.33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5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其标准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即误工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676.93元。因被告周可生驾驶的鲁G*****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46.93元、误工费4803.60元、护理费33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2106.9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170元,以上共计2570元,应由被告周传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771元。被告周传国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周传国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金贵损失12106.93元;二、被告周传国赔偿原告常金贵损失771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常金贵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传国损失1950元;四、原告常金贵返还被告周传国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周传国负担122元,原告常金贵负担1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