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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697号原告:徐建国,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郑在城,宁国西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鹏,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徐建国诉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胜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在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国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并知晓其是宁国市交通局职工。2013年12月3日,被告称其投资山场入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宁国市河沥信用社取出50000元现金后当场交付给被告王鹏,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建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期两个月归还。具借人:王鹏2013.12.3……”,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胡文华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徐建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3.户籍表、王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王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王鹏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徐建国所举证据1、2、3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日,王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建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徐建国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王鹏,王鹏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建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期2个月归还。具借人:王鹏2013.12.3……”,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王鹏归还了2个月的借款利息,其后未还本付息。现徐建国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鹏向徐建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王鹏未及时还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徐建国要求王鹏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鹏已归还了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的利息,徐建国诉请利息,可自2014年2月4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徐建国负担137.5元,被告王鹏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