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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武森与高星子、高砖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森,高星子,高砖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武森,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被告:高星子,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被告:高砖头,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原告武森诉被告高星子、高砖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森,被告高星子、高砖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森诉称:被告高星子是被告高砖头的亲哥。2010年,我在铁门镇崔家庄村的矿山上承包了新安县地金矿业发展中心矽矿石的开采工程,被告高砖头因去其它采区偷采矿石受伤。被告高星子和高砖头到处上访告状,新安县信访局、新安县国土局和铁门镇政府协调,让我先借给二被告九千元,用于垫付高砖头先期的眼睛治疗费用。待高砖头到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确定了赔偿责任人后,该款将由二被告归还我,由于该款属借款性质,所以,由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然而,二被告接到该借款后,也不到法院提起诉讼,也不还款已长达四年之久,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请求被告返还玖千元垫资款。被告高星子、高砖头共同答辩称:1、我没有向武森借过钱;2、我不是借武森钱,是高砖头眼受伤后,通过信访局来协调给高砖头治病,信访局副局长给我们9000元,我们才打的借条;3、后来信访局副局长给我说这9000元不再问我要了,我才会给信访局王局长打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星子、高砖头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武森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经新安县信访局、新安县国土局、铁门镇政府协调,暂借到武森现金玖千元,系先期垫付高砖头眼睛治疗费用。高星子高砖头,2011.3.21。”另查明:1、2011年3月21日被告高星子、高砖头签字的新安县铁门镇人民政府、新安县国土资源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第二条载明:高砖头眼睛受伤治疗前期共花费16000余元,其中石坑负责人邓某某分两次共预付7000元,剩余9000元由地金公司承包人武森预付给高砖头。待高砖头眼睛治疗结束后,通过法律渠道清算相关费用。根据法院判决,相关当事人按照责任划分,依法承担相应费用。2、新安县铁门镇政府就被告高砖头上访事件,出具案件编号为2012-11-1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关于反映其在矿区上班期间受伤,要求给予赔偿问题。经县国土局、铁门镇及崔家庄村多次协调,与上访人达成一致意见:1、由国土局一次性支付高砖头后续治疗费及其它各项救助共计16万元;2、救助款共分三次付清,自签字之日付8万元,2012年12月底付4万元,2013年元月底付4万元;3、高砖头及其家人自收到该救助款后,不得再以此为由到任何部门反映,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三、被告高砖头就其眼睛受伤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新仓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星子、高砖头因被告高砖头眼部受伤借原告武森9000元未偿还,现有被告高星子、高砖头向原告武森出具的借条及信访意见处理书为证,现该事件已由信访部门处理完毕,被告高砖头已拿到其眼部受伤的赔偿款,故原告借二被告9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被告高星子、高砖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心智健全的正常人,理应对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有正确的认识,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星子、高砖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森偿还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星子、高砖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飞龙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程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