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路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210号原告路某。被告孙某甲。原告路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孙某乙。孙某乙××××年××月××日生。婚后,被告经常骗取双方父母财产参与赌博嫖娼,并曾被鹿泉区上庄镇公安局拘留,被告好吃懒做,殴打女儿,无法承担抚养家责任。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被告赌博过程中,曾向原告父亲路位栾借款2万元。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孙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抚养费每月300元;婚后被告借原告父亲20000元以及借原告姨姨2000元,共计22000元。被告主张在扣除8000元后,剩余14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亦同意,本院尊重双方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孙某乙随原告路某共同生活,被告孙某甲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自2015年7月1日起给付至孙某乙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婚后债务14000元,由被告孙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晓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