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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冬方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冬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31号罪犯刘冬方,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现在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雨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刘冬方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刘冬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冬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93.9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冬方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但该犯未积极执行罚金刑,尚不足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冬方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