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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历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新建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历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王新建,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西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涛,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原告王新建与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工业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建、被告山东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建诉称,我从1979年到山东工业设备公司工作,1999年底开始待岗,多次向山东工业设备公司索要生活费,但是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辞,在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山东工业设备公司补发2000年元月至2010年8月的生活费110400元(每月按920元计算)。被告山东工业设备公司辩称,王新建诉求的计算标准不合适。王新建所诉请的下岗期间的生活费依据的计算标准是2010年下半年才开始使用的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我公司认为,最低工资标准仅适用于在工作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工作人员,而不针对下岗人员;其次,对于下岗人员的基本生活费,我公司是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来核算的,这一核算符合省级有关部门的规定要求;再次,由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是在不断变化的,因此对于王新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该分段进行计算;最后,按照省财政及省国资委的文件规定,王新建所领取的救济金3690元,应从诉请中扣除。目前,我公司在企业改制中,改制方案已得到省国资委的批准。由于企业改制的方案包括企业所欠职工的各项费用计算,是按照省国资委下发的政策规定来制定和核算的,对于我公司所欠职工的各项费用,均会在改制中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兑付。鉴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出现的问题,既要在法律规定的范畴,还要按照政府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为了保持改制方案履行的一致性,请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新建的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因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必须是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基础上的,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企业改制是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新建的待岗系因山东工业设备公司的企业改制所引起,而山东工业设备公司的改制是经山东省政府及山东省国资委研究决定,并在其指导及协调下进行,职工安置方案是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经省国资委批准后实施的,因此本案纠纷系因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王新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诺诺审判员  于骐宁审判员  朱春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恩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