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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海杰与沈康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杰,沈康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88号原告:胡海杰。被告:沈康奇,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镇横岭村范家坞**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7********。原告胡海杰诉沈康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康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9日先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20500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康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海杰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传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