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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浙文与被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浙文,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浙文,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艺文,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凤凰南路1165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仲荣,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煜灯,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浙文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建筑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30日,珠海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黄浙文支付尚欠承包费50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2年8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黄浙文支付尚欠所得税和管理费529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黄浙文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8年10月30日,珠海建筑公司、黄浙文就承包珠海建筑公司大连分公司经营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签订了书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对经营期限、承包费、各种税费的承包均有明确约定。2011年11月,珠海建筑公司、黄浙文就终止承包关系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确定,黄浙文尚欠珠海建筑公司承包费501200元,定于2012年8月14日前付清;尚欠珠海建筑公司代付所得税和管理费529750元,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黄浙文同意按一分利率向珠海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珠海建筑公司经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黄浙文一审答辩称:1、珠海建筑公司起诉黄浙文欠付承包费、所得税、管理费的主体不适格,珠海建筑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张琪,黄浙文不是珠海建筑公司的员工,不具备建筑的资质,故珠海建筑公司、黄浙文签订的《承包协议》存在瑕疵。2、黄浙文只是珠海建筑公司在大连新海湾广场“大连明珠”工程项目的一个经办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黄浙文负责上述工程项目部分室内装修工程,珠海建筑公司为了更好监控工程项目进展而成立了珠海建筑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是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黄浙文认为珠海建筑公司依据无效的《工程承包合同》而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也是无效,综上所述,对上述发生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建筑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于1986年6月5日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刘立平,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业务。2008年10月30日,珠海建筑公司与黄浙文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1、珠海建筑公司(甲方)成立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由黄浙文(乙方)承包经营,由乙方独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实行经济担保和按合同规定上缴利润;2、珠海建筑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注册登记地从事属珠海建筑公司一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建设,未经珠海建筑公司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从事其他经营业务;3、承包期限从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在承包期限内乙方向甲方上缴承包费,第一年30万元、第二年40万元,从第三年起每年50万元,按季度上缴,在每个季度的第1个月3日前支付,时间不得拖迟10天。珠海建筑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08年1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负责人是黄浙文。承包期满后,珠海建筑公司(甲方)与黄浙文(乙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1、珠海建筑公司、黄浙文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于承包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合同至2011年11月18日期满,乙方不再承包大连分公司的经营权,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变更手续;2、至合同终止时,乙方未付甲方承包费663200元,甲方同意减免乙方因大连明珠获鲁班奖及乙方先行支付的费用162000元(此承包费属于无争议款项,自签订此协议一个月内乙方一性付清给甲方,否则乙方同意按一分利息率支付此款和利息款给甲方)。未付大连明珠项目甲方代付所得税及未付甲方管理费合计529750元(暂定),因双方对该笔费用是否支付到甲方帐有异议,双方同意对该费用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于2012年8月30日前乙方代表到珠海总公司核实无误后一个月内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否则乙方同意按一分利息率支付此款和利息给甲方。庭审中,珠海建筑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属于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同时黄浙文于2010年11月11日向珠海建筑公司支付了承包费5368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黄浙文对其向珠海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承包费事实没有异议,但黄浙文认为其只是珠海建筑公司在大连新海湾广场“大连明珠”工程项目的一个经办人,负责上述工程项目部分室内装修工程,珠海建筑公司为了更好监控工程项目进展而成立了珠海建筑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是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故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属于工程承包协议,因黄浙文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因此上述协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珠海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且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期限完成后,双方承包经营关系尚未开始。另查明,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浙文于2011年11月2日变更为张琪。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建筑公司与黄浙文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黄浙文尚欠珠海建筑公司承包费501200元、所得税和管理费529750元,有珠海建筑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为证,且黄浙文在庭审中亦予确认已支付了部分承包费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应予认定。黄浙文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珠海建筑公司请求黄浙文支付尚欠承包费501200元、所得税和管理费52975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浙文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分利息率(即月利率1%)计算,现珠海建筑公司请求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承包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8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所得税和管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黄浙文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问题。黄浙文对其主张事实仅提供《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载明是珠海建筑公司与黄浙文于2007年9月5日签订,由于黄浙文没有提供该协议原件给原审法院核对,珠海建筑公司当庭对该协议书内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黄浙文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一)限黄浙文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承包费50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2年8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限黄浙文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所得税和管理费529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2元,由黄浙文负担。黄浙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珠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浙文不是珠海建筑公司的员工,而是个体户,黄浙文只是个挂靠的角色,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是无效的,珠海建筑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黄浙文欠珠海建筑公司所得税和管理费529750元,与事实不符。黄浙文在2009年获得“鲁班奖”,珠海建筑公司应当从大连明珠工程项目管理费总额1004663.96元中拿出50%即502331.98元作为对黄浙文的奖励,另外珠海建筑公司承诺支付黄浙文已支付鲁班奖牌匾和项目经理证书费用162000元。珠海建筑公司仅仅按照2009年当年承包费30万元的50%即15万元核算应该支付给黄浙文的奖金。2、黄浙文没有拖欠珠海建筑公司所谓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因为黄浙文承包的工程项目所在地是大连市星海湾广场,建筑企业的工程项目所得税必须在工程所在地完税。经珠海建筑公司同意,黄浙文自2008年下半年起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地税局星海湾所缴纳所得税共计351306.8元,如果再付企业所得税等于重复缴税。而完税证明原件已经全部寄给珠海建筑公司,黄浙文只持有复印件。(3)黄浙文在原审庭审中不仅出示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而且带了原件。珠海建筑公司代理人没有对复印件提出异议,并且珠海建筑公司也以此证据佐证其观点和主张,审判长没有要求黄浙文出示原件。原审判决认定黄浙文以此证据作为抗辩无效,显然不负责任。至于黄浙文为何在终止承包关系协议书上签字是因为黄浙文疏于管理和对法律的不了解。珠海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黄浙文)若在承包期满之日仍有工程未完工的,甲方(珠海建筑公司)只收取未完工程量0.5%的风险管理费;乙方上缴完全年承包费(利润),计缴清有关税费,支付完工程费用、职工工资、奖金、福利等有关费用后,剩余利润全部归乙方;乙方负责分公司的办公场所及注册和经营分公司的一切费用。二审庭审中,黄浙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珠海建筑公司与大连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珠海建筑公司宣传册复印件1份、黄浙文与珠海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黄浙文自制的《大连明珠鲁班奖奖励》1份。2、大连沙河口区地税局于2011年6月26日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黄浙文自制的《在大连已交企业所得税目录》1份、2008年10月9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帐联》复印件和《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上述两组证据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管理费和所得税计算有误。经组织庭审质证,珠海建筑公司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中的《大连明珠鲁班奖奖励》和证据2中的《在大连已交企业所得税目录》是黄浙文单方制作,未经珠海建筑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帐联》和《税收通用缴款书》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珠海建筑公司宣传册和《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庭审后,黄浙文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浙文与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5日签订的《建筑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拟证明黄浙文在大连明珠项目中需上缴管理费2%和企业所得税(未定比率)。2、《涉税证明》1份,拟证明数额为130705.03元的所得税是在大连交纳的。3、发给总公司的对帐单1份,拟证明已支付的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4、《通知》1份,拟证明企业所得税由2.25%上调到2.7%,项目部在大连当地纳税完毕后一周内要把已开发票第二联、税票寄回总公司办理延期手续,因为原件已经交回到珠海建筑公司,黄浙文只能提供复印件。5、珠海建筑公司2010年11月24日文件1份,拟证明珠海建筑公司已收到大连公司承包费536800元,珠海建筑公司对承包费是确认的,但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是有差异的。6、《定率核定通知书》1份,拟证明有部分所得税是在大连交纳。7、《电汇凭证》,8、《电汇凭证》,9、《电汇凭证》,拟证明一些工程款和管理费已经汇付给珠海建筑公司。经组织庭审质证,珠海建筑公司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均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证据3对账单是由黄浙文交给珠海建筑公司的,珠海建筑公司进行核对之后在上面对没有收到的款项进行标注:第一笔是191250元,第二笔是263500元,第三笔是75000元,共529750元,这也就是珠海建筑公司请求的金额。二审庭审中,黄浙文表示对本案《协议书》的效力以及一审判决其支付尚欠承包费501200元给珠海建筑公司没有异议。黄浙文对《协议书》中未付珠海建筑公司代付所得税及管理费共52975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承包费501200元和所得税及管理费合共1030950元,减去鲁班奖奖励502331.98元和已支付的企业所得税款351306.8元,黄浙文实欠珠海建筑公司277311.42元。珠海建筑公司则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鲁班奖奖励的金额为162000元,对黄浙文主张鲁班奖奖励502331.98元不予认可。黄浙文还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企业所得税款351306.8元给珠海建筑公司。本院认为:珠海建筑公司与黄浙文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珠海建筑公司将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发包给黄浙文经营,本案是双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协议书》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欠妥,应予以纠正。黄浙文对《协议书》的效力和一审判决其支付承包费501200元给珠海建筑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二)黄浙文尚欠珠海建筑公司代付所得税及未付管理费的数额问题。关于《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珠海建筑公司与黄浙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黄浙文承包经营珠海建筑公司大连分公司,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黄浙文上诉主张《承包经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浙文尚欠珠海建筑公司代付所得税及未付管理费的数额问题。黄浙文对《协议书》中未付珠海建筑公司代付所得税及未付管理费共529750元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浙文上诉主张鲁班奖奖励为502331.98元,其已汇付企业所得税款351306.8元给珠海建筑公司,认为应予扣减该两笔款项。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协议书》约定鲁班奖按162000元进行奖励,黄浙文上诉主张鲁班奖奖金应为502331.98元,并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大连明珠鲁班奖奖励》加以证明,但《大连明珠鲁班奖奖励》未经珠海建筑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珠海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黄浙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协议书》,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黄浙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黄浙文关于鲁班奖奖励按502331.98元扣减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结算,《协议书》明确载明黄浙文尚欠珠海建筑公司代付所得税和未付管理费共529750元,黄浙文对此数额没有异议。黄浙文上诉主张已通过银行汇付企业所得税351306.8元给珠海建筑公司,请求予以扣减,并提供《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帐联》复印件、《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和《对帐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确认所得税已由珠海建筑公司代付,黄浙文主张通过银行汇付企业所得税351306.8元给珠海建筑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关汇付凭证等支付证据加以证明,仅以《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帐联》复印件、《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和《对帐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浙文已汇付企业所得税351306.8元给珠海建筑公司,黄浙文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代付所得税351306.8元支付给珠海建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浙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黄浙文请求扣减351306.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黄浙支付尚欠珠海建筑公司代付所得税及未付管理费529750元给珠海建筑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浙文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8元,由上诉人黄浙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国雄审 判 员  张 正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宝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