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明华与杨明坤、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华,杨明坤,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孙明华,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吴两龙,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泽章,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明坤,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法定代表人许国昌,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云,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法定代表人梁福荣,经理。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明华与被告杨明坤、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两龙、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云、太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坤、被告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华诉称,2014年7月5日9时左右,被告杨明坤驾驶鄂C1F2**号货车从万安农场往赤土村方向行驶,至马头山路段时,鄂C1F2**号货车因为超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孙明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明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明华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36441.51元;2、误工费38244.62元;3、护理费19054.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5、营养费13644.15元;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2500元;8、残疾赔偿金208912.32元;9、抚养费150987.88元;10、取内固定物9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1—11项合计人民币616050.22元。被告杨明坤系鄂C1F2**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系鄂C1F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系鄂C1F2**号重型自卸货车被保险人,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系鄂C1F2**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16050.2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明坤、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明坤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鄂C1F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明坤系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保险投保时是以具有保险兼业资格的福建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但福建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的侵权没有直接关系;事故发生后,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3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鉴定书里并没有写明需要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按50%计算;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并没提供相关抚养人的资料,抚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保深圳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34110.2元;在商业险中约定精神损失不赔偿,非医保不予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连续误工的证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交通费过高,应按5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并没提供相关抚养人的资料,抚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失费偏高,按15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9时左右,被告杨明坤驾驶鄂C1F2**号货车从万安农场往赤土村方向行驶,至马头山路段时,被告杨明坤驾驶的鄂C1F2**号因为超车,导致货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孙明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506232201407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明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明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明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136441.5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4110.20元。2015年4月29日,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明华的伤残等级为二处第八级附加一处第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原告孙明华取内固定物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玖仟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孙明华赔偿款人民币31000元。另查明,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系鄂C1F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2014年5月26日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以被告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鄂C1F2**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杨明坤系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再查明,原告孙明华的母亲杨瑸(1943年7月15日出生)生育两个子女孙明华、孙智荣,原告孙明华和其配偶陈恩臻育有一子陈钰崟(1999年9月2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社保卡、万安农场证明、个人养老缴费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违反规定驾车,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事故中,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的交通行为及其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孙明华无责任,被告杨明坤负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鄂C1F2**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限,应首先由承保人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太保深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请求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依据或数额偏高,应予调整。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及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依据或数额偏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仅是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肇事车辆鄂C1F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并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相应的利益,并不应该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被告杨明坤系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孙明华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社保卡、万安农场证明、个人养老缴费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其是国营福建省漳浦万安农场正式职工,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有关规定及本案事实,确定原告孙明华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6441.5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411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51天×15元/天);3、住院护理费6892.14元(51天×135.14元),出院后护理费6081.30元(90天×135.14元×50%);4、误工费19054.74元[(51天+90天)×135.14元];5、营养费13644.15元(136441.51元×10%);6、残疾赔偿金208912.32元(30722.4元/年×20年×34%);7、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9.62元[陈钰崟的扶养费11324.09元(22204.10元/年×3年÷2人×34%),杨瑸的扶养费16915.53元(11055.90元/年×9年÷2人×34%)]。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为51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49540.78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295430.58元(449540.78-34110.20-120000),以上合计人民币415430.58元。由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明华经济损失人民币34110.20元(非医保用药),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孙明华赔偿款人民币31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杨明坤、被告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孙明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15430.58元。二、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孙明华经济损失人民币3110.20元(已扣除之前支付给原告孙明华的31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圣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艺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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