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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农文龙与卢荣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文龙,卢荣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农文龙,农民。被告:卢荣嵩,个体工商户。原告农文龙与被告卢荣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农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荣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文龙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8日偿还。随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额36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尚欠原告36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卢荣嵩不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卢荣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8日偿还。随后又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10000元,余额3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遂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元,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农文龙为债权人,被告卢荣嵩为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荣嵩偿还原告农文龙借款人民币36000元。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卢荣嵩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