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郝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448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原市清徐县。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释放,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晋源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郝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1日14时11分许,被告人郝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晋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汾公路行驶至晋源区姚村红楼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晋A×××××起亚牌轿车司机董某发生纠纷,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姚村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郝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该案移交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处理。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郝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浓度含量为233.72mg/100ml。另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郝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被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呼气测试结果确认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董某、万某、成某证言、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7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曾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被行政拘留,本次犯罪中又无证酒后驾车上路,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郝某的上诉意见是其酒驾未造成后果,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郝某无证驾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均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顺军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韩旭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