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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车,沿本市刘集镇华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苏果超市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相碰,事故致被害人刘某倒地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秦官山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达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圆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