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信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信平,男,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223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0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4日因盗窃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3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信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信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杨信平伙同他人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松风路万银宾馆一楼楼梯间,由其同伙望风,被告人杨信平使用工具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65元的红色愉途凌云电动自行车。得手后,被告人杨信平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信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举证,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杨信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佛山市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禅价鉴[2015]14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信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65元,系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信平多次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信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信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