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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5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应诉。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5日,双方在火龙岗镇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月23日,婚生子周某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自三年前开始,被告经常酗酒,无故和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月23日,婚生子周某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婚生子周某户籍信息和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后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在婚后生活中,理应互敬互谅。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业已破裂,但原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双方夫妻感情业确已破裂的证据,对此可以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