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人,农民。被告:你某某,女,1980年1月7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G19版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你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9年17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经人介绍认识。在介绍人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同意结婚,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办理结婚登记就要给付5万元彩礼。2011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彩礼后将其带回到四川,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到纳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10月2日,原告父亲出车祸,家庭发生变故,经济相当困难,无法满足被告要求的过高电话费、零花钱,更无法满足被告抽烟、喝酒等的相关费用要求。被告就无故找茬与原告吵闹。2012年3月27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不知去向,下落不明。综上,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肤浅,婚后才知道被告脾气古怪,有喝酒、吸烟的恶习,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现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孩子;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费5万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3、《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渠坝镇河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泸水县上江镇大练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你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下落不明已满3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并经询问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20日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河坝村,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3月27日,被告你某某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彩礼费5万元。本院认为,一个家庭的稳定和谐,需要夫妻双方本着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的心态,共同用心经营。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尊重对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未尽义务,造成夫妻之间持续分居三年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返还彩礼费5万元的问题,原告对是否支付5万元彩礼费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给被告彩礼费5万元,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也明确了彩礼应返还的情形,即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否共同生活、不返还彩礼是否造成经济困难。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得到亲朋好友、周围群众的认可,已经具备婚姻生活实质内容,不属于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开荣审 判 员 杨丽涛人民陪审员 桑益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