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舸诉被告株洲市外国语石峰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舸,株洲市外国语石峰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胡舸,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理人胡劲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系原告胡舸父亲。委托代理人钟健,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谢敏,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外国语石峰学校,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铜藕路。法定代表人夏立勋,系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谭国珍,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胡舸诉被告株洲市外国语石峰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铁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劲松、委托代理人钟健、谢敏,被告株洲市外国语石峰学校委托代理人谭国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舸诉称:原告胡舸在被告株洲市外国语石峰学校就读初中。2014年6月23日上午,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与同学相撞受伤,剧烈疼痛达两小时后才被被告送往株洲市二医院救治,做了脾切除手术并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陆级伤残。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是造成此次伤害事故的根本原因,对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09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株洲市外国语石峰学校辩称:1、本案原告受伤原因至今也未查清;2、学校老师在发现原告身体不适的表现后,迅速采取了相应措施,送原告到医院诊治,故原告诉请的疼痛达两小时才送医院不符合事实;3、学校尽到了应有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在本案中学校无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舸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被告株洲市外国语石峰学校办学注册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胡舸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情况、医疗和鉴定费用;3、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胡舸构成陆级伤残;4、原告在吉祥人寿的理赔申请书及吉祥人寿给付理赔决定书、原告在中国人寿理赔资料交接凭证、两家保险公司赔付资金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伤害事故发生过程且经过保险理赔调查属实。被告外国语石峰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1、2、3、4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课间时间,原告在教学楼内快速奔跑时与同学相撞,伤及腹部,疼痛剧烈,后被株洲市外国语学校送往株洲市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脾破裂。原告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腹部外伤,脾破裂。2014年8月6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意外伤害伤残等级、陪护人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舸2014年6月23日的伤情已构成陆级伤残,伤后需陪护壹人壹月。2014年12月25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舸2014年6月23日的损伤构成陆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胡舸法定代理人胡劲松因原告在株洲市外国语石峰学校受伤事宜从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领取人身险理赔保险金14987.64元。原告胡舸在意外伤害中的损失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2582元;2、护理费: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伤残赔偿金:2657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4000元;7、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9594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上学期间在教学楼内快速奔跑时与同学相撞受伤。学生在课间时快速奔跑,在教学楼内有可能与其他同学相撞并受伤,其该种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学生的该种行为进行了有效的管理和教育,具有一定的过错,宜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为88782.6元。原告受伤时年龄为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日常生活应具备一定的判断和认知能力,尽量避免危险行为的发生,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其受伤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宜承担自身损失的70%即为20715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外国语石峰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舸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8782.6元;二、驳回原告胡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原告胡舸承担2079元,被告株洲市外国语石峰学校承担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康铁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琼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