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杜欣遥与徐仕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杜欣遥,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彩侠。被告:徐仕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董秀生,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西环路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张金旭,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欣遥与被告徐仕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欣遥法定代理人李彩侠,被告徐仕海,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欣遥诉称,2014年8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徐仕海驾驶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建公路迁西县汉儿庄乡汉儿庄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杜欣遥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相刮撞,造成原告杜欣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415号(复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仕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欣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43793.67元。2015年4月1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欣遥损伤为拾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开支鉴定费2000元、轮椅费650元、拐杖98元。被告徐仕海为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护理费1478.82元(28409元÷365天×19天)、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轮椅费650元、拐杖98元。被告徐仕海、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物费用、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轮椅费、拐杖没有异议,但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认为其同意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徐仕海认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同意承担不超过80%赔偿责任,其为原告杜欣遥垫付医疗费12000元,要求在承担的责任中抵顶。另查明,被告徐仕海系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镇,以王镇的名义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徐仕海为原告杜欣遥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庭审后,因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已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原告申请撤销对保险公司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仕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杜欣遥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徐仕海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杜欣遥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原告撤销对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仕海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44301.67元(医疗费43793.6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鉴定费2000元+轮椅费650元+拐杖98元),被告徐仕海应赔偿原告35441.34元(44301.67元×80%)。被告徐仕海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仕海赔偿原告杜欣遥事故损失人民币35441.3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2000元,被告徐仕海再实际给付23441.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杜欣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欣遥承担30元,被告徐仕海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景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