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敏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敏,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唐敏,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有木、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刘君,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黄丽,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敏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敏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共同推荐的诉讼代表人刘君、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敏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AB幢负一层X号商铺,总价款171430元。该房约定2007年12月31日交房,但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实际交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办理双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AB幢负一层X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约定办理前述两证的违约金65040.54元,并继续计算至取得两证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7年4月26日,原告唐敏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幢AB幢负一层X号’,该房预测建筑面积23.8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25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6.56平方米)”。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17143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交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当天,唐敏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忠心公司(甲方)统一为原告(乙方)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忠心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总登记手续,忠心公司在收到房屋产权总登记通过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公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资料,资料齐备后240日内代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签订当日向忠心公司支付购房款10143元及办证费用,于2009年6月18日交付购房余款7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忠心公司于2008年11月15日向其交付了本案商品房。忠心公司至今没有为唐敏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收据;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唐敏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及交付房屋双证,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交房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延期办证违约金起计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交房日起算340日),标准为34.29元/天(171430元×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唐敏办理金江大厦AB幢负一层X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部门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唐敏。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唐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0月21日起算,按34.29元/天向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