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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庞吉认与海一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吉认,海一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庞吉认。被告海一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河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东南,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吉认与被告海一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吉认、被告海一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东南、高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吉认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处购买了12盒米,其中3盒福粮金典5公斤,单价130元共计390元;1盒福梁福粮壹品金卡,单价155元;2盒福梁福粮壹品牛卡,单价150元共计300元;6盒福梁仁义礼智信,单价155元共计930元。后原告发现,上述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保质期为6个月,原告购买时已过期。被告不负责任和不诚信的经营行为,明显地构成了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回货款1775元、并赔偿17750元合计195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一家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同时明确了保质期为6个月,根据计算一年为365天,6个月应该是182.5天,结合民诉法关于期限的规定,当天不应该计算在期限之内,法律规定的期限应该是在第二天即2015年4月6日,因此该保质期显然没有过。2、涉案产品包装盒上有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确认该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内容,因此该产品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3、原告尚未食用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即使过保质期也不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在诉状中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只能是在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4、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大米属于农业的初级产品,而对于农业的初级产品该法明确规定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就本案来讲,我们认为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庞吉认至海一家公司处购买了:福粮金典五常稻花香米3盒(每盒130元)、福梁福粮壹品牛卡五常稻花香米2盒(每盒150元)、福梁仁义礼智信6盒(每盒155元)、福粮壹品金卡1盒(每盒155元),共计花费1775元。海一家公司向庞吉认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保质期为6个月。上述事实,有发票、产品实物、实物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被告海一家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出售给原告的大米于2014年10月5日生产,标注保质期为6个月,该产品已过保质期。原告作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被告海一家公司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大米,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其明知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775元并赔偿17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涉案产品。被告对其出售给原告的大米未过保质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涉案产品未对原告造成损害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无需以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为前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故对被告认为其销售涉案产品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一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庞吉认货款1775元,并赔偿原告庞吉认17750元,合计195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杨舍支行,账号:80×××18)。二、原告庞吉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购买的涉案12盒大米返还给被告海一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海一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佳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