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5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阎崇君与大连橡���机械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崇君,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628号原告阎崇君,男。法定代理人阎永魁(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庆东,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洛少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明,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阎崇君诉被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崇君的法定代理人阎永魁及委托代理人李庆东、被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至23日,原告阎崇君因骨折损伤第二次住院10天,医疗费6,268.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营养费2,050.00元,一是2011年3月16日至4月3日,原告阎崇君因骨折在中心医院住院18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1年6月14日至23日原告阎崇君因右手骨折拆钢板在中心医院住院10天,两次住院合计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00元(每天50.00元乘以28天),营养费1,400.00元(每天50.00元乘以28天)。二是2012年12月18日至12月30日,原告阎崇君因事故造成精神疾病加重,在大连市第七医院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0元(每天50.00元乘以13天),营养费650.00元(每天50.00元乘以13天)。关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误工费2,300.00元,一是2011年6月14日至23日,阎崇君因拆钢板住院10天,由其姨表哥潘墨护理。潘墨月薪3,000.00元,误工费为1,000.00元(月薪3,000.00元除以30天,再乘以10天),二是原告阎崇君因事故造成精神疾病加重,于2012年12月18日至12月30日住院13天,由其姨表哥潘墨护理。其误工费为1,300.00元(月薪3,000.00元除以30天,再乘以13天)。关于交通费196.00元见票据。关于伤残赔偿金60,476.00元,原告阎崇君右手伤残,功能减少达到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其赔偿金计算方法:2013年大连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00元乘以20年再乘以20%。事故造成阎崇君精神疾病明显加重,按照医嘱需要24小时陪护,1、事故发生后,阎崇君出现妄想症。称看见其母亲在行驶的汽车低下向他招手,他要到车下找母亲。阎崇君从中心医院出院后���2011年4月20日到大连市第七医院就诊,医嘱“24小时/日专人陪护防消极”;2011年8月15日,大连市第七医院医嘱“防消极意外”,但事故发生前该医院从未做过这样的医嘱。故代理人按照医嘱安排专人24小时陪护。2、事故发生前,阎崇君从未因精神病住院治疗,但事故发生后医生却要求住院治疗。3、阎崇君从2006年被鉴定为二级精神残疾到事故发生前,其五年间从未因精神病亲自到医院就诊,而是由其父亲代为到医院取药,靠药物治疗;医生在每次开药时也从未要求阎崇君前来就医,也从未要求其住院治疗。这说明,在事故发生前的数年间,阎崇君病情一直平稳。4、2012年12月18日至12月30日,阎崇君在大连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病情有好转,医嘱“专人看护服药”。但出院四个月后妄想症复发,又要“到行驶的汽车下找母亲”,故代理人不得不再次安排专人陪护“防消极”至今。原告阎崇君因事故造成精神疾病加重,需要继续治疗和陪护。请法院委托并根据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6,2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营养费2,2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4,500.00元、交通费576.80元、复印费120.00元、查询费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陪护人员误工费6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住院病案是否跟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复印费、查询单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按责任划分。经审理查明,2011��3月16日14时30分许,粱盛业驾驶“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2国道1744公里+725.2米处(营城子驿城新居前路段),将在慢速车道内的行人倪为华和阎崇君撞到,致倪为华(已处理)、阎崇君受伤,肇事车辆损坏。倪为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8天后于2011年4月3日出院。2011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天后于2011年6月23日出院。2012年12月18日原告入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13天后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2年7月30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12)第2102110201203768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粱盛业、倪伟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阎崇君无责任。受本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4日以大医司鉴(2015)第43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阎崇君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共计壹个半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壹个半月;4、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壹佰贰拾日左右;5、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被鉴定人阎崇君在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治医疗费用属于精神司法鉴定范围;6、目前被鉴定人右小指近节指骨骨缺损和右手小指掌指关节内侧瘢痕挛缩致右手小指屈曲僵硬,近端指间关节及远端指间关节伸屈活动不能,需要后续治疗,即行右小指近节指骨骨缺损植骨术和挛缩瘢痕切除术、术后需行右手小指功能康复治疗,后续治疗及费用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被告大��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013年4月25日,本院以(2013)甘民初字第1629号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永魁、阎崇君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永魁、阎崇君170.6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原告阎永魁、阎崇君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00.0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阎永魁、阎崇君人民币339,592.00元(338,275.20元+1,316.80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给梁盛业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等人民币25,244.94元;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原告阎永魁、阎崇君返还给梁盛业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等人民币6,311.23元;七、驳回原告阎永魁、阎崇君其他诉请。原告阎永魁、阎崇君、被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大民一终字第1041号做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上诉人阎崇君、阎永魁赔偿款405,96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认字(2012)第2102110201203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大医司鉴(2015)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发票联、证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粱盛业、倪伟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阎崇君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部分及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给阎永魁、阎崇君。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部分医疗费已经赔偿给粱盛业垫付的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已经赔偿完毕,本案不在调整。根据生效的判决,被���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8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中有医疗保险支付的3,023.80元,本院不予调整,但原告自费的医疗费1,198.65及468.00元,被告应按比例承担。护理费每天应按100.00元给付,交通费、复印费、查档费予以照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164.80元(含住院3,544.44元+门诊953.71元+七院1,198.65元+4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三次住院40天×50.00元/天)、营养费2,2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壹个半月计45天×50.00元/天)、护理费4,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壹个半月计45天×100.00元/天×1人)、交通费576.80元、复印费12.00元、查档费50.00元。上述费用15,553.60元(医疗费6,1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2,250.00元、护理费4,500.00元、交通费576.80元、复印费12.00元、查询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553.60元),被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按80%)12,442.88元。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阎崇君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2,442.88元。二、驳回原告阎崇君其他诉请。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0元、鉴定费3,000.00,合计人民币4,63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与被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各担负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