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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金翠诉韦福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7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人。被告韦某某,男,1965年5月生,布依族,农民,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安龙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3月生育长子韦某策、于1993年10月生育二女韦某彩。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创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两层平房,价值20万元,水牛一头,价值8000元,母猪一头、架子猪三头,价值3000元。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修建房屋和为韦某策操办婚事差欠债务8万元,因此被告实施暴力手段打骂我,勒令我外出打工还债,并说我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将我栽赃别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平均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们夫妻及两个老人的共同财产有一栋二层平房,价值12万元,母猪一头、架子猪三头,价值2500元,水牛一头,价值8000元。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是109250元。我们吵过嘴,但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其母吴某某、其父韦某某、儿子韦国策、女儿韦国彩的基本身份信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3月生育长子韦某策,于1993年10月生育二女韦某彩。原被告与其母吴某某、父韦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创造的家庭共同财产有:一栋两层平房,水牛一头,母猪一头、架子猪三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认可债务8501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差欠债务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印证,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被告书写的离婚申请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户口册证实。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二十余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仅因为修建房屋和为儿子操办婚事差欠债务而产生矛盾。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克服各自存在的缺点,原、被告产生的感情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庭审中,尽管原告列举了被告存在打人的恶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提供被告书写的离婚申请书,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或条件还不具备,因此其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金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双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桂玲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