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赤水市嘉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柳德华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赤水市嘉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德华,赤水广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水市嘉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博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德华,女。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赤水广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平元,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赤水市嘉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德华以及一审第三人赤水广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嘉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购买南桥路78平方米房屋安置柳德华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柳德华主张嘉壕公司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未对该地段诉争步梯房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直接按电梯房价格作出判决不妥。嘉壕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