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吕彬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杨番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彬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杨番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33号原告:吕彬洪,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王品,该公司职员。被告:杨番禺,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吕彬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杨番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王品、被告杨番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召集双方到庭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幸福市场往胜利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幸福新村32幢十字路口时,与从幸福新村实验中学往幸福路方向行驶由杨番禺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发生碰撞,造成吕彬洪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彬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番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8日,住院期间陪护1名。2015年4月17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费51142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护理费2240元;5、误工费11074.6元;6、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车辆鉴定费220元;11、车辆维修费1570元;12、拖车费、清场费90元;13、拯救费、检测费225元,合计23175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31756.4元122000元)×30%=32926.92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杨番禺承担赔偿责任,合计154926.92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4926.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定于2015年7月25日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吕彬洪保险金135000元。二、原告吕彬洪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399元减半收取1699元,由原告吕彬洪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军华二○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丽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