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绰号狼狗)。2006年11月21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6年12月27日因犯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4日因嫖娼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2年9月4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9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12日因吸毒成瘾被天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6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自己居住的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一幢到顶式民房二楼房间内,容留王某(别名王靖)、易某(别名佩佩)和庞某(绰号小山东)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丁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王某、庞某、易某、俞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交代的其在他人处吸食毒品及其向他人购买毒品的事实,系其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的其自身的违法行为,不宜认定为立功,故其关于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