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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板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建玉,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毛善全,连云港市新浦区临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玉、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20日生长女徐甜甜,1994年8月9日生次女徐娃娃。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在家料理家务,抚养女儿,原告则外出打工,维持家用。但在2011年10月1日,原告在苏州打工时的一场意外事故,重创了原告的身体,使原告常年卧床不起,被告以每月1500元的托管费将原告寄居在伊山镇马浅村一家民办的爱心公寓里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行下肢截肢术,以便坐上轮椅,也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药品供原告已经溃烂的身体消炎治疗使用,但均被被告婉言拒绝,更谈不上平日乃至逢年过节妻子的体贴照看和精神慰问。因该事故重创了原告的身体,也伤害了双方原有的夫妻感情,改变了彼此间的原有的夫妻生活。2014年9月29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法庭的教育下,被告表现出了一定的诚恳态度,原告违心同意调解和好,但嗣后被告未能信守诺言,使原告的精神在身体痛苦的基础上愈加痛苦。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归还属于原告个人的财产58万元。被告崔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受伤后,被告既要照顾两个女儿,又要照顾原告,非常不容易,但被告对原告尽到了扶养义务。原告的起诉状所述表明,双方现在的感情还是很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受伤后不能正常排大便,被告还用手为他掏了一年多。被告不离婚的原因也是为了更好地继续照顾原告,被告愿意一辈子照顾护理原告。对于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被告作为妻子,会尽力安排好的。至于原告所说要求截肢并安装假肢一事,被告曾联系过苏州九州医院,医生看过病历说原告是颈椎骨第五块骨头受伤严重导致腹部以下没有任何知觉,安装假肢也无法行走,现在只要有医院愿意接收原告,被告立刻带原告去治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结婚,但未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20日生长女徐甜甜,1994年8月9日生次女徐娃娃。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外出打工,维持家用,被告在家料理家务,抚养孩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10月1日,原告在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班时发生意外事故,致身体受到重伤。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将原告送到一民办养老公寓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常去照料原告。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被告履行定期探望原告、积极协助原告治疗等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补偿原告护理费、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万元,被告此前在该公司领取2万元,其余98万元该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汇入被告的银行卡上,被告每月为原告向养老公寓支付的1500元护理费均从补偿款中支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原告的身体状况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长期卧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被告及徐甜甜、徐娃娃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灌板民初字第047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证明、结算业务申请书、汇兑支付往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证明,该证明系复印件,且无单位印章、证明人签字,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又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原告因受重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但被告并未嫌弃原告,仍愿意继续照顾护理原告,既表明被告对原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同时也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如能正确面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排解长期卧床带来的精神苦闷,被告亦能履行好照顾护理原告的义务,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侍丽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