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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马尔斯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尔斯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846号原告马尔斯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周胜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国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善音,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朝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俊杰,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沃小贤,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薛永申。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杨明生。本院受理原告马尔斯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所涉纠纷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争的工程位于本区来安路XXX号,故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理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