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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李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李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王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巩晓云,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媛,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被告李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委托代理人巩晓云、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李峰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95,信用额度为2000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李峰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为30万元。额度调整后,被告李峰于2012年2月16日刷卡消费,消费金额为30万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峰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峰尚欠原告本金187500元、利息55618.56元、滞纳金10656.52元,合计253775.08元。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峰支付给原告本金187500元、利息55618.56元、滞纳金10656.52元,合计253775.0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李峰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95,信用额度为2000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李峰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为30万元。额度调整后,被告李峰于2012年2月16日刷卡消费,消费金额为30万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峰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峰尚欠原告本金187500元、利息55618.56元、滞纳金10656.52元,合计253775.08元。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POS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查询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峰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之间设立的信用卡综合消费分期付款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设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并遵守双方约定。李峰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未按分期付款的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5377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王敬诗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