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自诉人高某控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477号自诉人高某。被告人张某某,无固定职业。自诉人高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与被告人民事赔偿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高某以与被告人张某某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高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建雄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