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亚武,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吵架,于2009年协议离婚,后双方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又于2009年8月7日复婚。婚后双方育有两子。原、被告复婚后还是经常吵架,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原告到处找被告未果,特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把属于我的财产都留给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丙。还查明,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2009年8月7日,原、被告复婚,并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感情基础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原告并未尽到一名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其未能提供借款凭证的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该借款是真实的,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借款是用于购买自卸车自己经营,并不能证明该经营收入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明显过错,故依法亦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权,由于长子杨某乙书面表示随父随母都行,加上两孩子一直都是原告的母亲在照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抚养费,故本院对抚养费问题不予理涉。对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