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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民委员会与河北神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神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神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山县温塘镇温塘村。法定代表人:李文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自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法定代表人:薛文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神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池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马冢村委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及利息,甲方(神池公司)向乙方(南马冢村委会)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叁拾陆万元。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自2013年12月6日起到2014年10月6日止,暂定为10个月,借款实际上打利息,借款的同时扣除利息。借款到期后,甲方归还借款,乙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款交还甲方,本协议即告结束。协议签订后,南马冢村委会于2013年12月9日将协议约定的借款600万元给付神池公司,神池公司收到款后于2013年12月16日将协议约定的利息36万元给付原告。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神池公司未能归还南马冢村委会借款本金,为此南马冢村委会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南马冢村委会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平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神池公司名下部分房产及土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南马冢村委会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帐票据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双方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自愿合意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南马冢村委会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神池公司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神池公司除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利息36万元外,本金到期后未还,已构成违约,南马冢村委会请求神池公司给付本金600万元及合同期满后的利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故神池公司应自合同期满后(2014年10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神池公司支付利息。遂判决:河北神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河北神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判后,河北神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是上打利息,本金应扣除36万元利息;上诉人收到借款是在2013年12月13日,应从该日开始计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上诉人提交了《客户对帐单打印》、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进账单及电汇凭证显示,南马冢村委会于2013年12月12日向神池公司转款600万元,神池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星期五)收到本案600万借款,并于2013年12月16日(星期一)给南马冢村委会转账36万元,被上诉人予以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协议规定:“……借款实行上打利息,借款的同时扣除利息……”双方亦认可神池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星期五)收到本案600万借款,并于2013年12月16日(星期一)给南马冢村委会转账3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564万元。故上诉人称本案本金数额为56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款从神池公司收到借款日即2013年12月13日开始计息。故神池公司称应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期内(自2013年12月13日到2014年10月6日)的利息应为:(600-36)万*36万/600万/10个月*9个月+(600-36)万*36万/600万/10个月/30天*(18+6)天=33.1632万元。借款期外利息自合同期满后(2014年10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神池公司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二、河北神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564万元及利息(借款协议期内的利息为33.1632万,借款期外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共计60569元,由河北神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000元,由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民委员会负担45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崔梦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