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祥辉与被告童标、彭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辉,童标,彭辉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李祥辉,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代理人刘跃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童标,男,199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法定代理人童文华,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系童标之父。被告彭辉清,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原告李祥辉与被告童标、彭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酿靓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米庆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酿靓、人民陪审员杨百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军、被告童标的法定代理人童文华、被告彭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20时45分许,被告童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的两轮摩托车由棋梓火车站方向往棋梓街方向行驶,途经X048线3.2公里地段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相对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经120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限于经济原因,原告未愈带药出院,转门诊治疗至今。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可认定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后),其损伤交通事故可致,建议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休息五个月,其门诊医药费6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费5500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童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的肇事摩托车系被告彭辉清所有,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1755.85元。原告李祥辉当庭将诉讼标的变更为46146.36元。被告童标辩称:被告系未成年人,不应成为被告。事故发生时原告自己也未取得驾驶证,还搭人驾驶。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了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彭辉清辩称:被告也是受害者,不应该成为被告。摩托车不是被告所有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原告要赔偿被告应诉的误工损失和名誉损失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4、湘乡市公安局交警队对童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彭辉清是被告童标驾驶的摩托车的实际车主。5、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和住院时间。6、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治疗发票,拟证明治疗的时间以及治疗费用26144.16元。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出院后应转门诊治疗休息五个月,门诊费在6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费5500元。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花费了700元。被告童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代理人不知道证据是否是从交警队调取的,且被告代理人也没有去过事故现场;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交警队对未成年人进行问话,被告代理人不在现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去医院核实;对证据6中的湘乡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认可,其余票据不认可,要核实;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代理人要亲自去鉴定中心查证;对证据9不认可。被告彭辉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童标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说的话不能采信,摩托车的归属法院应调查核实,不能光凭一份笔录就认定被告为车主。被告童标骑走摩托车时被告人在外地,毫不知情。其它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童标、彭辉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无法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询问笔录上没有问话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依法不予采用;证据5、6,系医院病历资料和发票,被告方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用;证据8、9,系第三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方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20时45分许,被告童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的两轮摩托车由湘乡市棋梓火车站方向往湘乡市棋梓镇棋梓街方向行驶,途经X048线3.2公里地段时,遇原告李祥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正喜相对行驶,两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刘正喜、被告童标、原告李祥辉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花费396.84元,当天转入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花费放射费和CT费429.8元、医疗费24426.08元,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低脂饮食,原皮肤挫裂伤处继续换药,保持干燥。2、术后1、3、6月定期返院复查照片,3月内严禁左下肢负重。3、建议消化内科门诊就诊,继续抗感染治疗4天。4、院外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双峰县梓门桥镇中心医院进行门诊,花费门诊费1893.5元;在湘乡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放射费64.8元。2014年4月9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祥辉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车未确保安全、畅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8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受湘乡市棋梓司法所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祥辉的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可认定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后),其损伤交通事故可致,建议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休息五个月,其门诊医药费6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费55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3441元。被告童标于2014年参军入伍,目前正在部队服兵役。对于刘正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本院在(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刘正喜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88.5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二是被告童标、彭辉清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可认定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252.72(396.84+429.8+24426.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30元/天×20天)元;取内固定费用5500元,四项共计37352.72元;护理费1284.44元(23441/365×20天),误工费10917.73元【23441/365×(20+150)天】,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三项共计12402.17元;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上并未要求增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0454.89元。关于被告童标、彭辉清如何承担责任。被告童标虽系未成年人,但已年满十六岁,且目前正在服兵役,有独立的收入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童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祥辉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车未确保安全、畅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童标驾驶的摩托车未注册上户,且不能说明其来源。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童标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童标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经济损失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刘正喜与李祥辉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李祥辉与刘正喜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同受偿。被告童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5088.52元+12402.17元=17313.65元,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7352.72元-(10000元-5088.52元)+700元】×70%=23198.87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童标应向原告李祥辉赔偿40512.52(17313.65元+23198.87元)元。原告李祥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彭辉清是被告童标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辉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标赔偿原告李祥辉40512.52元;三、驳回原告李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汇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专用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4元,由被告童标负担700元,原告李祥辉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庆方审 判 员  李酿靓人民陪审员  杨百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