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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金锡与伍正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锡,伍正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徐金锡。委托代理人:朱妍彤,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正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诉讼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锡诉被告伍正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锡的委托代理人朱妍彤、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正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锡诉称:2013年12月29日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239省道580米处时,与被告伍正民驾驶皖Q×××××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正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皖Q×××××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004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正民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此前已经诉讼过,我公司先前已经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不排除医疗事故的存在,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确认。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239省道580米处时,与被告伍正民驾驶皖Q×××××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正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后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原告就前期的医疗费用提起诉讼,后协商解决。原告后因伤情治疗需要,又多次住院治疗,又用去医疗费61253.13元。2015年5月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4个月,护理期限为7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鉴定费332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伤前为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为4200元。2012年江苏省同类型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8567(新标准未出台)。原告母亲为王来娣,1928年出生,目前由原告和哥哥徐金法抚养。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另查明:被告伍正民驾驶的皖Q×××××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在(2014)新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原告前期医疗费用为5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营养费为420元,护理费为1680元,交通费为1000元,合计58089元;其中,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万元,被告伍正民赔偿3662.3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居住证明、被告递交的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均为机动车故事故赔偿责任应按3:7比例分担。据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70%(医保外费用、鉴定费用除外)。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地实际,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1380元(减去前期的420元)、护理费10920元(减去前期的1680元)、误工费44995元(38567元/12*14)、××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多次住院)、鉴定费3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被告平安保险常安徽分公司虽对原告伤情的治疗提出异议,认为治疗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并据此提出医疗事故鉴定,但该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据,但未提供详细的工资记录及纳税凭证,故本院酌情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因本地早已实行户籍改革,故原告方的××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6125元,该医保外费用和鉴定费3320元应由肇事者按责任比例分担。据此,结合此前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情况,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0732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限额内为110000-1680-1000)。对原告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60283元[(61253-6125+954+1380+10920+44995+68692+5000+500+5869-107320)*70%],两项合计167603元。被告伍正民应赔偿原告6612元[(6125+3320)*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锡事故损失167603元。二、被告伍正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锡事故损失6612元三、驳回原告徐金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已减半),由被告伍正民负担600元,由原告徐金锡负担201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伍正民应将自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审 判 员  崔明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峰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