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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鞍山市铁西区金利达涂料厂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铁西区金利达涂料厂,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鞍行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铁西区金利达涂料厂。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群建街**号***幢。法定代表人:胡玉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辛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元璋,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夏桦,男,汉族,1960年1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铁西九道街***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张洪士,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金利达涂料厂(以下简称金利达涂料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鞍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利达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铁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元璋、原审第三人夏桦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7日,夏桦接受金利达涂料厂的安排,驾驶装载涂料的货车送货。途经灵山通过铁路桥洞时,货车轧入水下暗坑,车被突然颠起,夏桦从驾驶座上被弹起,当时夏桦觉得脊椎骨疼痛难忍,但还是坚持送完货把车开回厂里。夏桦于2012年3月18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进行X光检查,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3月20日入院治疗。2012年7月26日,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鞍西劳人裁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夏桦与金利达涂料厂存在劳动关系。金利达涂料厂不服,到原审法院起诉,2012年8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鞍西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桦与金利达涂料厂存在劳动关系。金利达涂料厂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2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鞍民一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法院(2012)鞍西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1日,夏桦向铁西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铁西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鞍西人社认字(2012)6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夏桦于2012年3月17日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属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金利达涂料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鞍人社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铁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铁西区人社局在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期间向王秀云、袁福信作了调查笔录。该案诉讼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作出了判决维持铁西区人社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鞍西人社字(2012)6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对此金利达涂料厂仍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鞍行终字第98号终审《行政判决书》:一、判决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鞍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鞍西人社认字(2012)6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三、责令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终审判决送达后,本案铁西区人社局于2014年5月4日重新作出鞍西人社认字(2014)1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本案金利达涂料厂仍然不服,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了鞍人社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铁西区人社局作出的鞍西人社认字(2014)1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本案金利达涂料厂仍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铁西区人社局作出的鞍西人社认字(2014)17号工伤认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2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铁西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款(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夏桦和金利达涂料厂经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夏桦在工作期间受金利达涂料厂安排的工作驾驶货车送货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故应认定为工伤。依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铁西人社局作出的鞍西人社认字(2014)1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对铁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利达涂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金利达涂料厂已预交),由金利达涂料厂负担。上诉人金利达涂料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李云、王秀云、袁福信三份调查笔录的形成时间早于立案时间,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上诉人的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夏桦不属于工伤。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鞍西人社认字(2014)1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与被终审法院撤销的鞍西人社认字(2012)63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内容相同,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鞍西人社认字(2014)1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被上诉人铁西人社局辩称: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我局对于李云、王秀云、袁福信的调查笔录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对于夏桦的工伤认定,我局经调查核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本案李云的调查笔录系新证据,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原审第三人夏桦述称,一、被上诉人铁西人社局的三份调查笔录是依法进行,应当被采纳。二、夏桦与金利达涂料厂存在劳动关系。三、夏桦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四、王发安的证言缺乏关联性及真实性,张庆宇、赖喜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五、被上诉人是根据新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综上,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铁西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款(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夏桦和金利达涂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夏桦在工作期间受金利达涂料厂安排的工作驾驶货车送货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故应认定为工伤。依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铁西人社局作出的鞍西人社认字(2014)1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铁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金利达涂料厂所提铁西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李云、王秀云、袁福信三份调查笔录的形成时间早于立案时间,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节。经查,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铁西人社局对于李云、王秀云、袁福信的调查笔录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利达涂料厂所提金利达涂料厂的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夏桦不属于工伤及铁西人社局重新作出的鞍西人社认字(2014)1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与被终审法院撤销的鞍西人社认字(2012)63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内容相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一节。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金利达涂料厂负担。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胡   明代理审判员 李 尧 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挺(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