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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甲等与熊炳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熊炳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丁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丁儿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岑日卓,西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熊炳福,曾用名熊阿胡,小名“阿胡”,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誉珊,西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炳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胜、黄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岑日卓,被告人熊炳福及其辩护人黄誉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炳福因怀疑其妻子王某甲曾被本屯村民杨某丁强奸,遂于2014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手持木棍冲进杨某丁家卧室质问杨某丁。在与杨某丁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熊炳福手持木棍击打杨某丁身体。在被杨某丁辱骂之后,被告人熊炳福跑回其家拿取三把尖刀返回杨某丁家中,趁杨某丁准备起身时手持尖刀朝杨某丁身上乱砍。杨某丁身中数刀倒地后,被告人熊炳福逃离现场。后杨某丁被送到西林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治疗无效于同年11月3日死亡。经鉴定,杨某丁系被锐器砍致全身多处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昏迷,继发脑水肿造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熊炳福到西林县公安局西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熊炳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熊炳福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9747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垫付医疗费26914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56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熊炳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因为杨某丁强奸其妻子,还骂其说“是我强奸你老婆的又怎么样,你能干得过我啊”,其恼火才持刀砍杨某丁。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炳福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熊炳福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杨某丁有过错,即本案发生是被告人熊炳福的哑巴妻子指认被害人杨某丁强奸她,激发了被告人熊炳福产生故意伤害行为;3、被告人熊炳福家属在经济极度困难的情况下,筹了10000元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熊炳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炳福因怀疑其妻子王某甲曾被杨某丁强奸,2014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持木棍冲进杨某丁家卧室质问杨某丁,并持木棍打杨某丁身体。在被杨某丁辱骂之后,被告人熊炳福跑回自己家拿三把尖刀再次到杨某丁家,趁杨某丁准备起身时持尖刀朝杨某丁身上乱砍。杨某丁身中数刀倒地后,被告人熊炳福逃离现场。当日7时21分,杨某丁被送到西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11月3日3时死亡。经鉴定,杨某丁系被锐器砍致全身多处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昏迷,继发脑水肿造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熊炳福到西林县公安局西平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丁在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垫付医疗费26914元,误工费5695元,丧葬费21318元,合计人民币53927元。庭审结束,被告人熊炳福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丁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0日2时37分,西林县公安局西平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报案称当日1时许,西林县西平乡八桥村弄华屯村民杨某丁被本屯的熊炳福砍伤,伤势严重。2、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全况。3、被害人杨某丁伤情照片、西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书、诊断证明、治疗经过及目前情况说明、诊断出院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丁于2014年8月10日7时21分入院及其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经治疗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3日3时死亡。4、西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杨某丁系被锐器砍致全身多处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昏迷,继发脑水肿造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标表,证实依法提取红色斑迹、尖刀三把、木棒一根、手机等情况。并扣押尖刀三把、木棒一根。6、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熊炳福在亲人的陪同下到西林县公安局西平派出所投案,经审讯,其对持刀砍伤被害人杨某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熊炳福指认其持作案工具木棒、尖刀先打后砍伤杨某丁的地点及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8、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熊炳福指认作案工具尖刀、木棒情况。9、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从现场提取的血迹、被害人杨某丁家房屋外房角处提取的3号尖刀上的血迹、被害人杨某丁家房前公路边提取的菜刀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杨某丁所留。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⑴证人李某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熊炳福)就是砍伤其丈夫杨某丁致死的熊炳福;⑵证人王某甲无法辨认出被害人杨某丁;⑶被告人熊炳福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杨某丁)是其砍伤致死的杨某丁、8号照片上的男子(杨某乙)是在其家喝酒的云南人杨性男子(杨某乙)。11、西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5年2月13日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到证人杨某乙,让其对熊炳福、杨某丁进行辨认。12、西林县公安局西平派出所2014年8月28日、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杨某丁被砍伤后立即被送到西林县人民医院治疗,目前仍处于半昏迷状态,不能正常表达语言,公安民警无法向其询问案件的相关情况;被告人熊炳福的妻子王某甲没有学习过哑语,其的亲属及周边邻居也不能与其沟通,公安民警无法询问要笔录。13.收费收据及病员预交单,证实被害人杨某丁的家属已为被害人杨某丁垫付医疗费26914元。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炳福的身份情况。1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杨某丁妻子,2014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熊炳福先持木棍冲进其家殴打杨某丁。后熊炳福持尖刀返回冲进其家,右手持尖刀往杨某丁身上乱砍数刀,将杨某丁砍伤。16、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熊炳福的老婆是哑巴,2014年8月9日晚11时许,熊炳福和他老婆还有王敦光到我家,我分别倒了半碗酒给他们喝。我们喝酒聊天有十几分钟左右,看到熊炳福的老婆一直用手在比划,我不懂她说什么,熊炳福对他老婆说:“今晚你一定要给我找出那个人来,不然我杀死你”。他们在我家大概一个钟头。他们走后,我就睡觉了。大概是第二天凌晨1时许,杨某丁的老婆跑到我家大哭说:“熊炳福来我家杀死杨某丁了”。她叫我一起去找村干和亲戚去救杨某丁,我们去找村干王某丁,然后打电话报警。我们到杨某丁家里,见地板上有很多血,后来阿才(王某乙)看见杨某丁躺在杨光荣家木门外,我们一起过去看,见杨某丁身上沾满血,双手抱着肚子,有肠子漏出来。1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我突然听见杨某丁家发出“砰”的一声,我还以为杨某丁两公婆在打架,没有理会。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我起来到门外的小路,看见杨某丁的老婆和阿荣两公婆走上来,我问阿荣是怎么回事,阿荣说杨某丁被熊炳福砍伤。我和阿荣到杨某丁家,见杨某丁屋内地板上有很多血,后来我在杨某丁家后面的杨光荣家木门外,看到杨某丁坐在那里,他叫我救他,还说肠子露出来了,现在是用双手抱住的。后来大家把杨某丁抬回他家。1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熊炳福是我儿媳妇的父亲,他老婆叫“阿卖”。2014年8月9日早上8点多,熊炳福的老婆“阿卖”到我家吃饭,接着杨某丁到我家来买白酒,就顺便在我家吃饭。吃饭时,“阿卖”用手指杨某丁,我儿媳熊某甲制止她母亲“阿卖”说:“吃饭的时候不要说”。杨某丁说:“她老是恨我,我是不得搞她的,是笔记湾那个得搞的”。我就说:“如果你得搞的话,我亲家会杀死你的”。之后什么都不说了。下午4点多,熊炳福和“阿卖”到我家吃饭,喝酒的时候熊炳福对我说:“亲家啊,我很恼火,杨某丁和笔记湾那个一起搞我老婆,这个事情肯定是杨某丁带头的”。他越说越激动。他们两公婆吃饭到晚上7点多回家。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我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接着从杨某丁家方向传来一个女的叫:“救命啊,救命啊”。我和儿媳妇路过杨某丁家门口,见屋内亮灯不见人,我们去阿荣家,看见杨某丁的老婆哭着说:“熊炳福杀死我老公了”。我们一起进到杨某丁家,看见地板上有很多血,后来有人发现杨某丁坐在杨光荣家木门前,大家把他抬回他家里。19.证人熊某甲(被告人熊炳福的女儿)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20.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妻子等人到其家告诉其,熊炳福把杨某丁砍伤了,叫其过去看一下,其到杨某丁家看见杨某丁浑身都是血,肩上、耳朵后面等被砍伤,肠子露出来。其打电话叫医生来。21.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我儿子熊炳福有一天晚上回来看望我们,并说出大事了,怕以后没有机会看望我们了。22、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晚8时许,熊炳福和他弟弟银锁来到我家,把他砍伤杨某丁的情况告诉我,让我带他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20日我带熊炳福到西林县公安局西平派出所投案自首。23.证人熊某乙证言证实:我父亲熊炳福怀疑杨某丁强奸我母亲王某甲,所以砍杨某丁。2014年8月20日,其与吴某乙陪其父亲熊炳福到派出所投案。其母亲王某甲没有学过哑语,平时和她沟通比较困难,只看懂她比划的一些基本意思。24.证人熊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其陪熊炳福到派出所投案。2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我和杨某丁算是朋友,和老熊(熊炳福)是亲戚,他的岳母和我的岳父是亲兄妹。2014年8月初的一天,我到西林县八桥村弄华屯去找马蜂,去老熊家借衣服去抓马蜂,到他家后,他杀了一只鸡,我们喝酒吃饭。中午我在他家休息,晚饭又在老熊家继续吃饭喝酒,天还没黑,杨某丁就来到老熊家和我们一起喝酒,老熊的老婆到弄华屯去看她女儿了,只有我们三人喝酒。我们喝到19时许,杨某丁离开老熊家,我和老熊坐在沙发上聊天,当时老熊已经喝得有些醉了。不久,老熊的老婆回家了,拿着手电筒坐在门边看我们聊天,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就去关一个手电筒,因为当时开着两个,我觉得没必要就去关了其中一个手电筒。这时,老熊就说我想要搞他老婆,骂他老婆“烂母狗”,还想要打他老婆,我就去劝他,他想打我,但是被我捏住他的手了,他就说要去找刀来把我和他老婆都杀掉。他喝得有些醉了,我觉得没必要跟他争吵就走了。26.被告人熊炳福供述:2014年8月5日晚没有电,寨上的杨某丁和云南省广南县的一个叫“阿省”的男人来我家吃饭喝酒,到晚上6、7点钟我喝醉倒在沙发上睡觉,后来我老婆用手电筒敲我额头我才醒,我老婆是哑巴,她一直用手比划,我才明白她的意思是说她刚刚被人强奸了。我追问她是谁强奸的,她也没有和我说清楚。当时杨某丁已经不在我家,只有广南那个在我家另一间房睡觉,我到房间拉他起来问,他说他没有做过这种事。2014年8月9日,我女儿叫我和老婆去女婿家吃饭,那晚我喝了一碗白酒,我老婆也喝了半碗白酒,吃饭的时候我老婆用手比划说她被人强奸了,一边哭一边比划,我追问是不是广南县那个男的强奸她,她摇摇头,我问是不是杨某丁,她不摇头也不点头,一直闷声。我和老婆在女婿家吃完饭回家,走到杨某丁家附近时,我老婆用手比划说是要带我去阿荣(杨某丙)家把事情说清楚,我跟她到阿荣家。阿荣拿酒给我们喝,我们一边喝一边聊天。我老婆用手比划说有人强奸她,我又追问是谁强奸她,她用手指杨某丁家方向,并一直跺脚,我才清楚是杨某丁强奸我老婆。在阿荣家喝酒大概个把钟头后我们就出来,我很恼火我老婆为什么不早点说是杨某丁强奸她,而是到现在才说。走到阿才家附近的菜园时,我捡了一根有两个手指粗的木棒到杨某丁家门口,用脚踢开他家门,冲进杨某丁卧室,我问杨某丁:“他妈的,你做错事了没有”。并把杨某丁拉起来,用木棒打他背后和大腿两三下,木棒当场断了。之后杨某丁说:“是我强奸你老婆又怎么样,你能干得过我啊”。听到这句话我很冒火,我和我老婆一起回到家后,我从家里拿了三把尖刀去吓杨某丁。刚想出家门,我老婆过来拦我,不让我出门,还和我争抢我手上的尖刀,在抢的过程中,把我老婆的左大腿割伤了,她用手捂住伤口坐在地上,我趁机拿着三把尖刀跑到杨某丁家,一脚踢开他家门,左手抓着两把尖刀,右手拿着一把尖刀冲进他家里,杨某丁刚想站起来,我用右手拿的尖刀朝他左边脸位置砍了一刀,这时候杨某丁的老婆抱着孙子往门外跑。我继续用右手的尖刀朝他身上乱砍。他被砍后往大门方向走,到大门附近时倒在水泥地板上,身上流血,我把左手没有得砍人的两把尖刀扔在杨某丁身边的地板上,拿着砍杨某丁的尖刀走到屋外空地扔在地上。我回家看了我老婆后,就到我家附近的玉米地躲藏了5、6天,靠吃生玉米生活。之后我到西林那佐老家看我父母并住了一晚,第二天返回弄华屯山上躲藏。后来我到那佐乡母鲁村找表弟,把事情告诉他,让他带我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炳福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炳福犯故意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熊炳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炳福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炳福提出因为杨某丁强奸其妻子,还骂其说“是我强奸你老婆的又怎么样,你能干得过我啊”,其恼火才持刀砍杨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是被告人熊炳福的哑巴妻子指认被害人杨某丁强奸她,激发了被告人熊炳福产生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杨某丁有过错。经查,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熊炳福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赔偿依据和赔偿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熊炳福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21318元、垫付医疗费26914元及误工费5695元,合计人民币53927元的要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提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要求,经查,该要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发生事出有因,案发后,被告人熊炳福有投案自首情节,其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根据被告人熊炳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熊炳福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炳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熊炳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927元(已赔偿10000元)。(赔偿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甲可在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冬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