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星与被告王新爱、李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李星,男。委托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新爱,女。被告李重生,男,系王新爱丈夫。原告李星与被告王新爱、李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江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爱、李重生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烟酒生意,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但。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0日,二被告因经营烟酒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李星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人王新爱。2015年1月7日。”该款经原告追要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淅川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新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新爱作为债务人,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欠款,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李重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李重生与王新爱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重生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实此债务系被告王新爱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新爱、李重生向原告李星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由被告王新爱、李重生按照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星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新爱、李重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庆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