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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美松与王恒初、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恒初,李美松,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松。原审被告: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捷。上诉人王恒初为与被上诉人李美松、原审被告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王恒初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恒初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