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丁耀忠与张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耀忠,张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118号原告丁耀忠,男,1951年4月出生,汉族,河北省清苑县清源镇大幅村人。委托代理人刘明周,男,汉族,1949年4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凌云,又名张凌雲,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丁耀忠诉被告张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凌云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张凌云以娶媳妇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月息,该款分别于农历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于2014年6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张凌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两支。借款后,被告张凌云分两次共向原告共计还款13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张凌云欠其3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凌云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的5月6日被告张凌云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2014年农历的6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130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凌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00元,由被告张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