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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宽巧与程小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宽巧,程小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陈宽巧。委托代理人冷春林。被告程小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董茜茜,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宽巧诉被告程小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春林、被告程小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茜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宽巧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程小永驾驶车辆超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刮,致使原告受伤,此后,原告入住东方医院治疗,后转院至149医院手术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97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49575.66元、误工费18518元、护理费9870元、营养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239667.66元。被告程小永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我是全部责任我不同意,责任不能完全在我一个人身上,对原告要求我赔偿的数额我也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1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其他待质证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程小永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高庄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庄村官场组73号门前时,轿车超越同方向原告陈宽巧(非农业家庭户口)驾驶的自行车时,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手车把相刮,致使原告陈宽巧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程小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以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因其一方的过错造成本次交通事故,遂认定被告程小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宽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120急救中心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49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共支出120急救费和医疗费49595.16元、被告程小永支出了检查费等82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经交警部门委托至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行法医鉴定,该所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宽巧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宽巧必然发生后续再次手术费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陈宽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0日,护理期、营养期间均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900元。因赔偿问题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而诉至本院。庭审时本院还查明,被告程小永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程小永,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用药明细、户口簿、正达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主张其和护理人员均无固定职业,平常以干瓦工的小工、帮别人洗衣服等为生,一年打工大概8、9个月的时间,故年平均收无法计算。被告程小永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主张是因为风大致使原告撞到其车上,故对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予认可。但其对自己提出的该辩解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程小永还向本院提供了收条3张,该3张收条能够体现原告亲属收到其15800元,其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24000元,其他的费用原告未出具收条。原告对该3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只有5000元未出具收条、只认可收到被告程小永现金20800元。被告程小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程小永驾驶车辆与原告陈宽巧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小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程小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程小永对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予认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现被告程小永作为机动车一方对自己提出的“系原告因为风大撞到其车上”的辩解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没有证据证明作为非机动一方的原告有过错,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有法可依、并无不当。被告程小永辩解其在发生事故后已经给付原告现金24000元,其向本院提供的收条仅能证明其给付了15800元,现原告只认可收到20800元,被告程小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原告认可的208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该票据上体现的金额以49595.16元予以认定。2、法医鉴定费1900元,因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相印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3、误工费和护理费,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认其每年打零工的时间为8、9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在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基础上应当考虑到其实际工作的时间酌情予以降低,本院酌定降低40%。同样,原告自认护理人员和其一样每年打零工的时间为8、9个月,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也应当在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基础上酌情降低40%。故本院根据上述标准并参照法医建议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按照11110.80元(年34346元÷365天×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并包含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197天×60%=11110.80元)和5922元(年34346元÷365天×法医建议含二次手术护理期间105天×60%=5922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根据法医建议的营养期限(含后期二次手术共105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以2100元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43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以129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该部分损失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和做法医鉴定的次数按300元酌定。7、后续治疗费,因为有正达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建议并且必然发生,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参照法医建议的金额8000元予以认定。8、××赔偿金,因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该费用本院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和法医建议的九级伤残以137384元(34346×20年×20%=137384元)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程小永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按10000元予以认定。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有关规定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后,剩余的107601.96元由被告程小永向原告赔偿,被告程小永已经给付原告的20800元从中予以扣除。被告程小永已经替原告缴纳的医疗费820元因为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宽巧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程小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宽巧各项损失86801.96元(已扣除被告程小永诉前已经给付原告的现金20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原告承担895元、被告程小永承担400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程小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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