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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建、张文中、张永强、张永红、张永真与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建,张文中,张永强,张永红,张永真,西平县柏城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张永建,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文中,男,193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永强,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张永红,女,1967年4月9日。原告张永真,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五原告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公司,地址:西平县新洪路南段路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215号,机构代码:78223975-2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永建、张文中、张永强、张永红、张永真与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建及五原告代理人代冠新到庭、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公司未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15时57分许,高旭光驾驶豫QQ2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西平至金刚街公路南庄北处时,与王玉梅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玉梅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旭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参与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20000元。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时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肇事司机高旭光具有合法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应依据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4、丧葬费内包含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5时57分许,高旭光驾驶豫QQ2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西平至金刚街公路南庄北处时,与王玉梅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玉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西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高旭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梅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豫QT21**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高旭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旭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是豫QT21**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因其只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没有提供参与人员误工证明、但其实际确实发生了该费用,可酌情考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丧葬费用已包含了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04.8元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3、死亡赔偿金47080元(9416.1元×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可酌情考虑500元6、参加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可酌情考虑500元,共计119786.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340.8元,下余7446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承担20%,即1489.2元。被告承担80%,即595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2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简易程序费用减半收取1350元,下余13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自: